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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林某、叶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林某,叶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6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林某、叶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7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讯问原审被告人、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4日20时许,同案人潘某(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纠集被告人何某、林某、叶某和同案人梁某(另案起诉)、钟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州市海珠区素社直街48号之二802房内,非法拘禁被害人易某乙并要求其还款。期间,同案人潘某安排被告人何某等人轮流看管易某乙、催促其筹钱,同案人潘某迫使被害人易某乙写下借条、承诺书并取走被害人易某乙的身份证1张及银行卡3张。至2015年1月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到上址解救被害人易某乙并抓获被告人林某、叶某等人。当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林某、叶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何某、林某、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林某、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自动投案的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叶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扣押的承诺书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张,因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该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非法拘禁罪均判处被告人何某、林某、叶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上诉认为其自动投案,并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应予改判。经审理,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人林某、叶某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人林某、叶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人林某、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人林某、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何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某自动投案,但在侦查阶段前期的数次讯问中均避重就轻,否认其伙同其他同案人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直至侦查阶段最后一次讯问笔录及庭审中才如实供述罪行,而其时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杨 毅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小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