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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6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天才,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杨天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渝Ce12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足区城南新村路段处,致邹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现场当即拨打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在现场当即拨打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且是受雇开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判决虽未生效,生效后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倪某某所有挂靠在重庆捷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的渝Ce1266号重型自卸货车,拉着土石方从大足区城区方向经205省道往龙水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大足区城南新村路段处,因避让与其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邹某某和与同相行驶向兰某某驾驶从龙水方向往大足城区方向行驶的临时牌照号为渝A140**号面包车,遂向左打方向,导致货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邹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罗某驾驶的货车受损。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兰某某不承担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罗某在现场当即拨打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日,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罗某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辆技术及痕迹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向法庭举示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及打款凭条证明,倪某某所有车理赔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共计赔偿因邹某某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472278.26元,兰某某所有车理赔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因邹某某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1375.59元,倪某某因邹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赔偿89630.6元(已赔)、重庆捷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在上诉中。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打款凭条内容客观证实予以采信。对民事判决书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当即拨打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民警的带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罗某是受雇开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判决虽未生效,生效后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因本案损失系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所致,其虽未承担民事责任,但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期英人民陪审员  旷万才人民陪审员  彭风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