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贾俊海与兴隆公交公司、李旭东、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俊海,李旭东,兴隆县宏达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贾俊海,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89XX****XX。委托代理人马葆坤,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89XX****XX。被告李旭东,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张福臣,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8XX****XX。被告兴隆县宏达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交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团结西街,组织机构代码:59994534-1。法定代表人王晓民,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福臣,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石油路**号石油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2×××:138XX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8257415-5。负责人XXX,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小溪沟统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电话:181XX****XX。原告贾俊海与被告兴隆公交公司、李旭东、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俊海的委托代理人马葆坤,被告兴隆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臣,被告李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臣,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俊海诉称,2015年3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旭东驾驶被告兴隆公交公司所有的冀HK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兴隆县兴隆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区滨河道物资局二路公交站��前时,强行超越我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后违法并道停车,致使我驾驶的助力车与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旭东负全部责任。被告兴隆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50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营养费1,140.00元,护理费5,700.00元,误工费3,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604.00元,电动车损失1,20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0元,合计34,468.27元。被告兴隆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方提出了复议申请,因原告贾俊海提起诉讼而终止了。被告李旭东辩称,原告贾俊海行驶中出现追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相应的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贾俊海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由于兴隆公交公司及被告李旭东均认为无责,如法院认定为无责则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贾俊海主张的部分金额过高具体在质证部分阐述。原告贾俊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号证,诊断证明2张、住院病历1份、天津市门诊病历册。证明原告贾俊海的住院治疗情况。3号证,用药清单1份、药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贾俊海用药情况。4号证,车票。证明原告贾俊海支出交通费用604.00元。5号证,价格认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贾俊海车辆损失120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0元。6号证,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明原告贾俊海每月工资为1,800.00元。7号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员的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员有驾驶资格。8号证,保险代抄单。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对原告贾俊海提供的1号证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2号证中诊断证明没有异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贾俊海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3号证认可县级以上出具的正式的机打发票且名称与原告贾俊海的真实姓名一致且发生日期在2015年3月10日之后均予以认可,用药清单无异议;4号证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5号证无异议;6号证不予认可;7、8号证无异议。被告兴隆公交公司、李旭东对原告贾俊海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由法院判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贾俊海提供的1、3、5、7、8号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贾俊海受伤事实,费用支出事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俊海提供的2号证疾病诊断书、天津市门诊病历册予以采信,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用药清单、药费收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贾俊海实际住院22天;原告贾俊海提供的4号证据交通费过高,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支持300.00元;原告贾俊海提供的6号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旭东驾驶冀HK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兴隆县兴隆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区滨河道物资局二路公交站点前时,超越前方顺向原告贾俊海驾驶的“顺风鸟”牌二轮电动车后并道停车时,原告贾俊海驾驶的“顺风鸟”牌二轮��动车与冀HK60**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贾俊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旭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超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俊海无违法情节,无事故责任。原告贾俊海受伤后根据病历记载,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6日在兴隆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22天。兴隆县中医医院诊断: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心律失常,癫痫,鼻部及上唇部软组织损伤,鼻腔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及情绪较大波动,应用抗癫痫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原告贾俊海受伤后的损失:医疗费13,50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440.00元(住院22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2,200.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0,044.27元。另查明,冀HK6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兴隆公交公司,被告李旭东是被告兴隆公交公司雇佣司机。此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保险限额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旭东驾驶车辆与原告贾俊海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贾俊海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旭东负全部责任、原告贾俊海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冀HK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贾俊海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兴隆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贾俊海支出的鉴定费由被告兴隆公交公司承担。被告李旭东是被告兴隆公交公司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俊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因其伤势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俊海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0元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贾俊海的其他损失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俊海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俊海护理费、交通费小计2,5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俊海修理费1,200.00元;合计13,7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俊海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44.27元。三、被告兴隆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贾俊海鉴定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贾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60.00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760.00元,由原告贾俊海负担380.00元,被告兴隆公交公司负担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师庚卯审判员 贾吉文审判员 周秋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肖佳宏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6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