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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商)初字第15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华泰新丰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铁火车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泰新丰建材有限公司,北京京铁火车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5040号原告北京华泰新丰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07583-7),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西。法定代表人张天太,经理。被告北京京铁火车头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216923-8),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西东老庄25号。法定代表人梁利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泰新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铁火车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淼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太、被告京铁公司委托代理人鲁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外加剂(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外加剂买卖合同),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7月底,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防冻剂、泵送剂627.61吨,每吨2700元,总价款1694547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202500元(75吨,单价2700元),余款1492047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且被告已于2014年7月底单方撕毁合同,另找新供应商,造成原告已经采购的外加剂大批原材料积压在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920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京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货款金额为908492元,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4年1月4日,2014年2月原告开始给我们供应FX-5外加剂,2014年4月之前外加剂为每吨2500元,2014年4月之后是每吨2700元;我方在2014年1月28日付款202500元,并非按照单价2700元计算货款;不是被告撕毁合同,是原告不再供货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华泰公司开始为京铁公司供应混凝土外加剂。2014年1月4日,华泰公司(卖方/乙方)与京铁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北京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外加剂名称为FX-5泵送剂,数量1800吨,单价2700元每吨,合同总价款4860000元;外加剂应符合国家标准,标准号GB8076-2008;计量方法,双方约定甲方磅秤为准。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继续为京铁公司供应混凝土。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7月止,华泰公司与京铁公司每月签订一份对账单,共9份,分别为:(1)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30日,外加剂FX-2,数量为87.45吨,单价2500元,总金额218625元,华泰公司核对人闫海峰,京铁公司核对人江荣芬;(2)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外加剂FX-2,数量为77.9吨,单价2500元,总金额194750元,华泰公司核对人闫海峰,京铁公司核对人江荣芬;(3)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31日,外加剂FX-2,数量为43.82吨,单价2500元,总金额109550元,华泰公司核对人闫海峰,京铁公司核对人江荣芬;(4)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28日,外加剂FX-5,数量为26.6吨,单价2500元,总金额66500元,华泰公司核对人闫海峰,京铁公司核对人牛双双;(5)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31日,外加剂FX-5,数量为67.38吨,单价2500元,总金额168450元,华泰公司核对人闫海峰,京铁公司核对人牛双双;(6)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30日,外加剂FX-5,数量为67.94吨,单价2700元,总金额183438元,华泰公司核对人闫海峰,京铁公司核对人牛双双;(7)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31日,外加剂FX-5,数量为79.91吨,单价2700元,总金额215757元,华泰公司核对人闫海峰,京铁公司核对人牛双双;(8)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30日,外加剂FX-5,数量为81.85吨,单价2700元,总金额220995元,华泰公司核对人闫海峰,京铁公司核对人牛双双;(9)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0日,外加剂FX-5,数量为94.76吨,单价2700元,总金额255852元,华泰公司核对人闫海峰,京铁公司核对人牛双双。以上对账单总货款金额为1633917元。2014年1月26日,京铁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货款202500元。华泰公司认为京铁公司尚欠1492047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本院。庭审中,京铁公司称华泰公司自2014年2月开始向其供应FX-5外加剂,并未供应过FX-2外加剂,此外,京铁公司认可江荣芬系该公司员工,但对经其核对的三张对账单上江荣芬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华泰公司不同意京铁公司辩称意见,称在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已经开始向京铁公司供货,FX-2系泵送防冻剂,因送货当时是冬天,江荣芬在签收货物当时在京铁公司负责过磅,之后才到资料室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华泰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进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泰公司与京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签订书面合同前,华泰公司已经开始向京铁公司送货,京铁公司收货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亦应履行各自义务。华泰公司与京铁公司在合作期间,每月进行对账并形成双方签字的对账单,系双方之间对于货款数额的确认,应以此为据进行结算,故对于华泰公司要求京铁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对账单记载金额的部分,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京铁公司认可江荣芬系其公司员工,但对华泰公司提交的江荣芬签字的三张对账单真实性不认可,京铁公司提出对江荣芬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无法提供鉴定机构要求数量的比对样本,最终撤回鉴定申请;另,京铁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货款202500元的时间系在2014年1月26日,该时间早于京铁公司答辩意见当中认可的华泰公司送货时间,因双方买卖合同当中并没有预付款约定,故京铁公司辩称意见中出现矛盾。综合庭审情况,京铁公司对于其辩称意见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对事实陈述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京铁火车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泰新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四十三万一千四百一十七元;二、驳回北京华泰新丰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华泰新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铁火车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淼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