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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147团二营八连职工。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谭忠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谭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石河子市xx小区xx栋xxx号的朋友马某家,两人一起吃饭饮酒,当被告人周某准备离开时,酒后的被害人汤某也来到马某家,随后三人一起继续饮酒,因被害人汤某对被告人周某有意见,遂两人发生口角,被害人汤某打了被告人周某脸部一拳。被告人心生怨气,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被害人汤某脸部砍了一刀,将被害人汤某右脸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1.案发时,马某当场报警,被告人周某明知有人报警也未逃离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汤某各类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马某、奴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石河子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石河子市公安局西三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指认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饮酒后与人发生口角,被人殴打时,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未逃离现场,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各类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视为其有实际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前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汤某先殴打被告人,引发本案。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周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吾尼拉人民陪审员  王焕妙人民陪审员  陈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瑞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