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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诉吕和平、李小红、康利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吕和平,李小红,康利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负责人康建莹,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玲玲,女,1985年6月9日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工,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西滩坪**号。被告吕和平,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龙兴花园廉租房*号楼*单元***室。被告李小红(曾用名李磊),男,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廉租房*号楼*单元***室。被告康利民,男,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杨玉春沟恶虎滩移民房第*排。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诉被告吕和平、李小红、康利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和平、李小红、康利民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吕和平、李小红、康利民及其配偶通过以农户联保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原告经审查后核准。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吕和平、李小红、康利民及其配偶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商户联保补充协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被申请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被申请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申请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吕和平、李小红各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吕和平、李小红均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信用缺失,长时间恶意拖欠我行贷款本息,被告康利民拒不承担联保责任,经我行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严重影响到我行信贷资金的正常回收,严重破坏我县良好的信用环境。基于以上事实,我行认为与被告信贷关系明确,贷款资料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吕和平偿还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的本金12716.07元和利息(至还清之日)以及相应的罚息,李小红、康利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小红偿还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的本金39943.75元和利息(至还清之日)以及相应的罚息,吕和平、康利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吕和平、李小红、康利民连带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吕和平及其配偶李左梅、李小红及其配偶杨林花、康利民及其配偶李美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三份;吕和平及其配偶李左梅、李小红及其配偶杨林花结婚证复印件各两份、李小红及其配偶的公安联网核查信息查询表一份;2、吕和平、李小红分别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各两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4、李小红及其配偶、吕和平及其配偶、康利民及其配偶三家合影的影像资料共七支。5、吕和平、李小红的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中的信息表各两份。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吕和平未答辩。被告李小红未答辩。被告康利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和平及其配偶、被告李小红及其配偶分别于2012年4月5、4月6日通过以户联保的方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2012年4月13日吕和平及其配偶、李小红及其配偶分别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吕和平及其配偶、李小红及其配偶、康利民及其配偶共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吕和平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被申请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吕和平、李小红各发放了50000元贷款。后被告吕和平共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贷款本金37283.93元及从贷款之日至2013年4月13日共12个月的利息6484.57元及罚息420.77元;被告李小红共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贷款本金10056.25元及从贷款之日至2013年1月14日共九个月的利息5548.5元及罚息14.38元。吕和平剩余本金12716.07元、李小红剩余本金39943.75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与被告吕和平、李小红、康利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吕和平、李小红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本息及支付相应的罚息,被告吕和平、李小红、康利民应按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2716.07元,并偿付该款从2013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为14.58%计算的利息及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李小红、康利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李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的借款本金39943.75元,并偿还该款从2013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为14.58%计算的利息及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吕和平、康利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吕和平负担316元,被告李小红、康利民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李小红负担800元,被告吕和平、康利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双利审 判 员  张剑锋代理审判员  郑红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