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邓春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张侠,邓春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15号汇天国际大厦6楼。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侠,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合亮,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春友,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三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3日21时50分许,原告张侠驾驶湘K×××××两轮摩托车自双峰县城国藩医院往蔡和森广场方向行驶��途经永丰镇复兴路湘运公司地段时,因路面湿滑,致使车辆滑倒与被告邓春友驾驶的湘K×××××小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19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邓春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张侠2014年5月23日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6月9日出院。入院诊断:1.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皮血肿;2.胸3、4椎体骨折并胸腔积液;3.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胸2椎体棘突骨折;5.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6.L1椎体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皮血肿;2.胸3、4椎体骨折并胸腔积液;3.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胸2椎体棘突骨折;5.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6.L1椎体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运动,全休三月,定期返院复查(三个月后)。原告张侠的伤情于2014年9月11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侠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VIII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张侠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正式有效票据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叁仟元左右或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予以认定;4.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陪护壹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侠之损伤程度属捌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伍个月;3.二○一五年二月二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4.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因本案申请重新鉴定花费1300元。三、被告邓春友驾驶的湘K×××××小车的登记车主为邓修初,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四、原告张侠的损害后果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张侠主张医疗费7359.67元,经审查原告张侠提交的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原告张侠合理医疗费7134.67元;2.原告张侠主张继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张侠没有提交继续治疗的发票,不予认定;3.原告张侠主张误工费29936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张侠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为114日,原告张侠要求按制造业4370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张侠从事汽车修理、美容工作,其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114天×35623元/365天=11126.1元;4.原告张侠主张护理费1756元,原告张侠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据此计算其护理费为18天×35623元/365天=1756元;5.原告张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18天×30元/天=540元;6.原告张侠主张交通费1850元,根据原告张侠在双峰县中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张侠交通费400元;7.原告张侠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张侠提交了正式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8.原告张侠主张××赔偿金140484元,原告张侠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为捌级伤残,原告张侠虽系农村户口,但提交了调查笔录、工作地点营业执照、基层组织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近几年来原告一直生活在城镇,可以比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故其××赔偿金计算为20年×23414元/年×30%=140484元;9.原告张侠主张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张侠的伤残情况、住院天数及参照医院的医嘱意见,原告需加强营养,认定其营养费为500元;10.原告张侠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侠捌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及本地的生活水准,原告张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11.原告张侠主张摩托车损失费380元,原告张侠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只提交了收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确实受到了损害,予以酌情认定200元;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张侠合理经济损失为172940.7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侠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邓春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了次要作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予以确认。被告邓春友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张侠不是湘K×××××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张侠的医疗费71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00元共8174.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8174.67元;原告张侠的误工费11126.1元、护理费1756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40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16376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张侠的摩托车损失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3766.1元,被告邓春友系实际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张侠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邓春友承担30%的比例为宜,即被告邓春友应负责赔偿16129.8元;余款37636.3元由原告张侠自负。被告邓春友应负责赔偿的16129.8元,根据被告邓春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负责赔偿16129.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邓春友负担240元;原��张侠自负5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因本案申请重新鉴定花费1300元,而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该1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娄底公司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侠的经济损失172940.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8374.6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129.8元;由被告邓春友负担240元;余款38196.3元由原告张侠自负;重新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张侠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邓春友负担1000元,原告张侠负担33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年底至2014年4月期间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原审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侠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张侠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定车辆损失没有依据;3.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张侠没有到鉴定机构指定的医院重新进行CT扫描,而被上诉人张侠的出、入院记录中的伤情与鉴定认定构成伤残等级的伤情不相符,上诉人当庭申请做因果关系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系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张侠答辩称:1.被上诉人张侠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达6年多,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城镇,故被上诉人张侠的××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等情形,其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张侠的误��天数应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定残之日,原审对被上诉人张侠的误工损失计算错误,此外,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收取和分担不合理,本案诉讼费应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邓春友未予答辩。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侠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旭龙通信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双峰县印塘乡麦元村委会的证明,对张浩鹏、谢平湖、谢如娥、张优仁、胡建华的调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侠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先后从事手机维修、汽车修理等工作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侠的××��偿金于法有据。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侠八级伤残、摩托车受损,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张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车损为2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张侠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在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又申请做因果关系鉴定,该申请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做因果关系鉴定未予准许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 鹤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