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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闫某某,女,1991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90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2年2月1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并且被告对我十分冷淡。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向内黄县人民法院诉讼解除婚姻关系,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仍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内东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上述事实,有(2014)内东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国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