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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黎杰与胡礼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杰,胡礼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黎杰。被告:胡礼学。原告黎杰与被告胡礼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礼学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杰诉称,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急用,2013年11月2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4万元,同时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其借款,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被告胡礼学未答辩。原告黎杰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相符。2、借据。其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4万元。被告胡礼学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由于从事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万元,同时,立有借据交由原告持有,其借据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原告屡次催讨,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起诉来院,引起本案成诉。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0日,被告立据借款24万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应依法承担该借款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在本次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口头已约定月息5分,无法证实,而且利率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与原告借款立据时,双方未约定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其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礼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黎杰借款本金240000元。其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息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胡礼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褚毅君审 判 员  李辉寰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林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