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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付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443号原告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农民。原告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梦圆,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结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忍气吞声不敢反抗,原告无奈于2015年4月2日离开被告。被告找到原告后又于2015年5月7日无理取闹,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脑外伤和面部受伤,牙齿松动,被告还威胁原告。这样长时间的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赤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可以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和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不是一直感情不和,原告去年有了外遇我们感情才不好的。我们有23万元左右的外债,孩子现在又有病,如果原告要是坚持离婚的话,就得满足我的条件,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或衣服店原告选择一个,债务由原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的身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2015年5月7日原告因脑外伤、左面部、唇部、左上臂、左大腿及膝部软组织挫伤在赤城县人民法院治疗。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有时生气吵架,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因为生活琐事有时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自己的婚姻及家庭,加强沟通和理解,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一定能够改善。为了挽救一个家庭,促进社会和谐,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付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