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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8年7月8日,汉族,辽宁省盖县人,高中文化,系甘肃省汇升快递公司员工。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赵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马某某谎称只要提供个人信息资料、交纳5000元现金,不用参加考试及培训,就可以在三个月内为被害人办理汽车驾驶证,取得马某某的信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三角线建设银行内骗取到马某某现金5000元。作案后将赃款挥霍。破案后已退赔被害人现金5000元。2、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郭某某谎称只要提供个人信息资料、交纳5000元现金,不用参加考试及培训,就可以在三个月内为被害人办理汽车驾驶证,取得郭某某的信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三角线建设银行内骗取到郭某某现金5000元。作案后将赃款挥霍。破案后退赔被害人现金5000元。3、2013年10月底,被告人张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黄金大厦楼下,以上述同样方式从处骗取到被害人曹某某现金5000元。作案后将赃款挥霍。破案后退赔被害人现金5000元。4、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兰临高速公路入口处,以上述同样方式再次骗取到曹某某现金5000元。作案后将赃款挥霍。破案后退赔被害人现金5000元。5、2013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西路物资供应站“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兰州办事处库房内,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到被害人张某甲现金5000元。作案后将赃款挥霍。破案后退赔被害人现金5000元。6、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张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一号写字楼1407办公室内,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到被害人殷某某现金7100元。作案后将赃款挥霍。破案后退赔被害人现金7100元。7、2013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路铁三中教师办公室内,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到被害人阎某某现金5000元。作案后将赃款挥霍。破案后退赔被害人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马某某等七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2、抓获经过;3、证人马某某、郭某某、曹某某、张某甲、殷某某、阎某某的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退赔笔录及领条;6、谅解书;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判员  杜春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