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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沈习程与被告葛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习程,葛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319号原告沈习程,男,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伦泉、江伟,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峰,男,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93-8号。负责人高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珉,女。原告沈习程与被告葛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习程的委托代理人黄伦泉,被告葛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习程诉称,2014年3月23日10时30分许,原告沈习程驾驶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浦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都雅苑小区处向右变更车道时,适遇被告葛峰驾驶苏A×××××小客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焦长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葛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23800元、交通费821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360元、辅助器具230元、物损1000元,合计136874.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葛峰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小客车登记在岳父吴昌仁名下;事故发生时由我本人驾驶;苏A×××××小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7672.42元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A×××××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各项诉请偏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0时30分许,沈习程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浦口区浦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都雅苑小区外向右变更车道时,适遇葛峰驾驶苏A×××××小客车沿浦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沈习程及摩托车乘坐人焦长娥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习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葛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焦长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沈习程被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于2014年3月28日行骨折复杂位固定术,至2014年4月4日出院。后经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4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习程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习程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3、被鉴定人沈习程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4、被鉴定人沈习程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表示异议,认为上述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程序违法,并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人保提出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后本院依法将本案委托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出具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5]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习程车祸外伤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对上述重新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672.42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鉴定书、房屋租赁协议、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8095.48元(其中被告葛峰垫付7672.42元),有相关票据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及用药清单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天=198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本地区一般生活水平标准,予以支持;4、护理费120天×70元/天=8400元,本院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情认定;5、误工费1141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400元/月×7个月=23800元,但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每月的工资标准为3400元,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30元/年×7个月=11410元;6、交通费4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所、就诊次数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0%×20年=68692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当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以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8、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及物损1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票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3545.4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小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交强险的限额是有限的,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焦长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的伤情应当为其预留一半的份额。据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643.48元中的5000元;在伤残限额55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93902元中的55000元。上述费用项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23545.48元-60000元=63545.48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原告沈习程与葛峰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则由葛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葛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该30%的责任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庭审中被告葛峰表示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600元,据此,据此,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3545.48元,其中的30%即63545.48元×30%=19063.64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承担18463.64元,葛峰承担600元,另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葛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已超出了其自愿承担的部分,超出的部分7672.42元-600元=7072.42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沈习程各项损失78463.64元,扣除原告沈习程应返还给被告葛峰的7072.4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沈习程71391.22元,并直接返还给原告葛峰7072.42元。二、被告葛峰承担非医保用药600元(已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7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沈习程负担2365元,由被告葛峰负担1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刘龙发人民陪审员  申荣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