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赖志廷与新兴县新江瓷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志廷,新兴县新江瓷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赖志廷,男,194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新兴县新江瓷厂有限公司,地址:新兴县。法定代表人:李俊。原告赖志廷诉被告新兴县新江瓷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志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县新江瓷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志廷诉称,原告为煤炭销售商人。2010年9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煤炭,并口头承诺收到煤炭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但实际上,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至2012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292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8292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兴县新江瓷厂有限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煤炭销售商人,被告为一家生产销售陶瓷制品的公司。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但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在买卖中形成的交易习惯如下: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给被告,被告不定期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出具了一张对账结算单给原告执存,该对账结算单载明被告欠原告煤款68292元,并在落款处加盖了“新兴县新江瓷厂对账专用章”。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对账单原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至今拖欠原告货款68292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盖章的对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清,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829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请求从结算次日即2012年5月21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兴县新江瓷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兴县新江瓷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货款68292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赖志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65元,由被告新兴县新江瓷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芝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