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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于军与葛建云、杨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军,葛建云,杨波,周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383号申请执行人于军,农民。被执行人葛建云,被执行人杨波。被执行人周炜。申请执行人于军与被执行人葛建云、杨波、周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陈民初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载明:葛建云于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军借款本金90000元;杨波、周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文书生效后,葛建云、杨波、周炜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葛建云、杨波、周炜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查询,除冻结被执行人周炜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周炜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陈民初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邵海州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