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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运军与张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运军,张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周运军,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华星建材城负责人),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尹宝华,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张健,男,1987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周运军与被告张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运军的委托代理人尹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运军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铝塑门窗销售协议,约定对被告新建三间住房的门窗及彩钢房进行制作安装,被告支付了定金1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门窗及彩钢等安装材料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签收。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依据销售协议,对购买的门窗及彩钢房材料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欠款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门窗款61336元。被告张健未提供答辩意见,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乐亭县胡家坨镇胡家坨村经营乐亭县胡家坨镇华星建材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华星铝塑门窗销售合同》(附有三张门窗销售图纸)及《华星建材城彩钢承包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及彩钢房。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供货安装,被告对物品予以签收,共签有15张收货凭证。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有部分退料;完工后,原、被告对门窗、彩钢房的费用进行了核算,双方均认可被告共欠原告门窗装潢、彩钢工程款共计61336元,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为原告打下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门窗款613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销售合同书、承包合同书、欠条、收货凭证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房屋进行门窗安装、修建彩钢房的事实清楚,原告已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就负有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行为。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周运军装饰装修款人民币61336元。被告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育英审 判 员  常军民代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向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