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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邓秀女与林志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秀,林志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62号原告邓秀女,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水口镇。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兆钦,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志能,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龙山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责人盛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原告邓秀女诉被告林志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弼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秀女的委托代理人张巨欢,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能,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秀女诉称:2014年10月10日,林志能驾驶赣CJ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台山公益桥方向往新会司前方向行驶,至S364线开平市水口镇台山环岛路段时,与右侧驶出机动车道由邓秀女驾驶江门(超)Y5XX1号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邓秀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林志能、邓秀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先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于2014年12月23日到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5日出院。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赣CJ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5386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11316.6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429元,以上合计153605.31元。被告林志能赔偿了17949元,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邓秀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105339.81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秀女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登记信息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5、病历原件4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医疗证明原件1份、费用清单原件1份、收费收据原件1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7、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1份、工资表原件12份、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8、拓码费发票原件1份、事故解检费发票原件1份、拯救费发票原件1份、车损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价格鉴定报告原件1份、配件修理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林志能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对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本案第一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原件和经年检的行驶证原件。二、赣CJXX**号车(由原赣CFXX**变更而来)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赔偿原告邓秀女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三、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四、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住院时间只有63天;3、护理费过高,标准为67.4元/天,应以住院时间63天为准;4、误工费应不予计算,原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有退休工资或养老保险费;5、交通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没有的话应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为1687元,停放费、拯救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精神抚慰金过高,司法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发送保险单签收单复印件1份。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肇事车辆赣CJXX**车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损失赔偿应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赣CJXX**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0日,我司认可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根据《责任认定书》,我公司承保的赣CJXX**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的损失赔偿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又因原告邓秀女驾驶车辆同属于超标机动车,应承担50%的经济赔偿责任。二、即使我公司要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也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各赔偿项目。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公司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3862.24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转院证明,而且司前人民医院所记载原告陈述的入院情况“半年前有会阴外伤史”,与原告实际在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过程不相符(原告提交的开平中心医院出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至司前人民医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不予确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查。退一万步来说,若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属实,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实际产生应承担医疗费为48476.4元,扣除第一被告交强险垫付的10000元后,只赔偿2423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能提供住院证明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29日,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5日,共住院50+13=63天。退一万步来说,如原告住院与事实有关,但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为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只可计算为100元/天×63天=6300元。我公司承担其中的50%,即315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就其主张赔偿误工费并未提交相关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另外,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请求。4、护理费:原告能提供住院证明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29日,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5日,共住院50+13=63天。对原告住院与事故关联不予确认。另外,原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关护理费用支出证明,100元/天的标准也远超过江门地区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人民法院应予以纠正。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分析,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我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法律规定的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而且有固定收入的要件,故认为应该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的赔偿对象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本案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7、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我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项目及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8、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退一步讲,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贵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另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只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我公司的意见是按3000元,拟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15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交未我公司定损,而是直接委托南方价格公司评估,其评估程序违法,结果有违客观事实,我公司不予确认其损失。另外,停车费、拖车费、保管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失,相关费用应由相关行政单位承担。10、诉讼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我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林志能、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邓秀女对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对原告邓秀女提交的证据1的户口簿显示其为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是63天。对证据6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单位提供的证明应有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名,而且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面取得的,证明力不足;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依法享有退休金或享受养老金的年龄,其误工费不应计算。对证据8的车损鉴定费、复印费、停放费、拯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实际车辆损失应只为1687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4年10月10日,林志能驾驶赣CJ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台山市公益桥方向往江门市新会区司前方向行驶。当天11时50分许,行驶至S364线开平市水口镇台山环岛路段时,与右侧驶出机动车道由邓秀女驾驶的江门(超)Y5XX1号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邓秀女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志能、邓秀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邓秀女在开平市水口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当天转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门诊随诊半年。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5日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1周。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3日,2015年1月13日、23日,2月2日、10日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3月9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邓秀女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进行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5年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秀女上述损伤与2014年10月10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邓秀女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志能赔偿了医疗费用17949元,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邓秀女。各方就其他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赣CJ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邓秀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有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53862.24元。原告邓秀女住院6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65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费标准8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520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结合定残时间,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是14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工作与收入,其要求按照月工资2425元计算误工费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费11316.67元请求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56周岁,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00%。原告的居住地是城乡结合部,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邓秀女具有相对固定非农业收入。故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本人及亲属在医院治疗、评残过程中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本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等,本院支持请求的3000元。9、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费1687元,由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表、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可以认定。车损鉴定费220元、拯救费200元、停放费115元、复印费2元、拓码费10元、照相费15元、事故解检费180元共742元,均为查明车辆损失所必须与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可以支持。本项合计2429元。以上损失合计150005.31元。二、原告邓秀女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赣CJ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赣CJ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原告邓秀女受伤致残,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此款已经赔付,在此不需另外赔偿。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7214.07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89214.0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50005.31-10000-89214.07=50791.24元,由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的赣CJ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方负责赔偿50%即25395.62元。此款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林志能已经赔偿17949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还应赔偿7446.62元给原告邓秀女。被告林志能、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9214.07元给原告邓秀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446.62元给原告邓秀女;三、驳回原告邓秀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3元,由原告邓秀女负担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10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85元。此款原告预交1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