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444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系张家港市银河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保卫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桥路段时,与何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40mg/100ml。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何某车损人民币8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建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