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福建丰泽农牧饲料有限公司与黄祖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丰泽农牧饲料有限公司,黄祖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福建丰泽农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家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建忠,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送林,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祖钦,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福建丰泽农牧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祖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祖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起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14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211641元,并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83526元未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352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30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为63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352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饲料经销协议、客户欠款申请表各一份;2.对账单回执一份;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汇款单据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资料。因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并因此支出律师费73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641元有其出具的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83526元未还,属于自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原告。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告请求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祖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丰泽农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83526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1835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及律师代理费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祖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超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