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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蒋某某、王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X,王甲,蒋某某,王乙,王丙,王丁,王A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794号原告沈XX,女,1956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海潮路***号***层***室,住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弄***号***室。原告王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丹,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佳,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戎兴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戎兴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丙。委托代理人戎兴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丁。被告王A。委托代理人戎兴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XX、王甲诉被告蒋某某、王乙、王丙、王丁、王A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桂蓉、赵文龙、人民陪审员张惠芳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丹、姚佳,被告王A,被告蒋某某、王乙、王丙及王A的委托代理人戎兴旺,被告王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XX、王甲诉称,被继承人王XX与被告蒋某某是夫妻,生有5个子女,即被告王乙、王丙、王丁、王A和王XX,王XX于2014年2月1日死亡,原告沈XX与王XX是夫妻,原告王甲是两人的儿子。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德平路房屋)产权登记在王XX名下,王XX生前没有遗嘱。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原告对被继承人王XX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一的继承权;2、判令两原告依法继承闸北区会文路XXX弄XXX号房屋中被继承人王XX的拆迁份额即33,33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判令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XX与被告蒋某某共有的基金、资金、股票、存款中属于王XX的份额。被告蒋某某、王乙、王丙、王A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王XX在世时曾表示不继承王XX所有的遗产。2006年五被告及王XX曾前往闸北区公证处做过公证,明确所有子女均放弃王XX名下的股票,均由蒋某某继承。关于德平路房屋,王XX在世时曾口头表示放弃继承,因为该房是由王乙、王丙、王A出资购买的,当时王XX分别给他们打了借条,之后蒋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王乙18万元。关于动迁款,会文路房屋动迁获得17万余元的动迁款,安置人员是5人,王XX仅占有五分之一,其在购买德平路房屋时,用该动迁款归还��房屋贷款,故已无动迁款可以分割。被告王丁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王XX购买的,王XX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会文路房屋在王XX死亡前开始动迁,父母共分得69万元动迁款,母亲蒋某某比父亲王XX应多分5万元,王XX死亡后,办过继承公证,但钱款没有分割。经审理查明,王XX与蒋某某是夫妻,生有5个子女即儿子王XX、王乙、王A,女儿王丙、王丁。王XX于2006年8月8日死亡,生前未留下遗嘱。王XX与沈XX是夫妻,生有一子王甲,王XX于2014年2月1日死亡,生前未留下遗嘱。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王XX名下,王XX死亡后,未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现王XX死亡,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另查明,原告诉称的本市会文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动迁时间为2007年8月25日,安置人员为王XX、蒋某某、王A及案外人史某、王B。王XX死亡后,2006年10月19日,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出具了(2006)沪闸证字第2025号继承权公证书,明确王XX名下的基金金鑫3000份,基金汉兴29000份,基金兴和15000份,电工4323股及股票帐户内的资金29,629.84元,上述财产中属于王XX的财产份额,由蒋某某继承,王XX、王乙、王A、王丙、王丁均放弃继承。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户籍资料、死亡证明、上海市城市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继承权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案中蒋某某、王XX、王乙、王A,王丙、王丁是被继承人王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王XX的遗产,王XX后于王XX死亡,属于王XX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王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沈XX、王甲、蒋某某转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尚未分割,���权仍登记在王XX名下,原告沈XX、王甲起诉分割,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该房产系王XX和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的一半发生继承,另一半属蒋某某所有。王XX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蒋某某、王XX、王乙、王A、王丙、王丁各继承1/12,由于王XX已死亡,故王XX的可继承份额,由沈XX、蒋某某、王甲各继承1/36。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中,沈XX占1/36,王甲占1/36,蒋某某占22/36,王乙占3/36、王A占3/36,王丙占3/36、王丁占3/36。沈XX、王甲要求继承闸北区会文路XXX弄XXX号房屋中被继承人王XX的拆迁份额,对此,本院认为,该拆迁利益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且该所谓的拆迁利益现是否存在,无证据证明,本案不作处理。沈XX、王甲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XX与被告蒋某某共有的基金、资金、股票、存款中属于王XX的份额,本院认���,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出具了(2006)沪闸证字第2025号继承权公证书,已明确王XX生前放弃继承,故沈XX、王甲现起诉要求继承该财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中,原告沈XX占1/36产权份额,原告王甲占1/36产权份额,被告蒋某某占22/36产权份额,被告王乙占3/36产权份额,被告王A占3/36产权份额,被告王丙占3/36产权份额,被告王丁占3/36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沈XX、王甲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XX与被告蒋某某共有的基金、资金、股票、存款中属于王XX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18元,由原告沈XX、王甲各负担653元,被告蒋某某负担14,372元,被告王乙、王A,王丙、王丁各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桂蓉审 判 员  赵文龙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