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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聋哑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方贞贞,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虞亚芬。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巨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翻译人员虞亚芬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方贞贞出庭为被告人俞某担任法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俞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万华广场一楼rocaco服装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从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窃得被害人戴某的苹果6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645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戴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检查辨认笔录、光盘及刻录说明、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俞某系聋哑人,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俞某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俞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万华广场一楼rocaco服装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从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窃得被害人戴某的苹果6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645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戴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窃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情况。3、检查笔录证实对被盗手机的检查情况。4、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盗窃手机的情况,并有光盘及刻录说明证实被告人从万华广场一楼rocaco服装店出来的情况。5、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俞某的前科情况、归案情况、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系聋哑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飞人民陪审员  汪广奉人民陪审员  陈洪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