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松平与吴持胜、卢耀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985号原告:胡松平。委托代理人:林奕荣,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茜,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持胜。委托代理人:李仙飞,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耀。被告:陈志刚。委托代理人:翁非凡,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松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持胜、卢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7日,被告吴持胜提出追加陈志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奕荣、张茜、被告吴持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仙飞、被告卢耀、被告陈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翁非凡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吴持胜、卢耀因合伙经营的温州路遥遥鞋材生产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基础鞋材原料。至2013年底,被告吴持胜、卢耀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25100元,原告曾多次向二人追讨该笔货款,但被告吴持胜、卢耀权偿还2万2千元,剩余部分均予以推诿。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持胜、卢耀共同清偿原告货款5031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同档次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持胜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无依据,原告实际是与陈志刚发生买卖关系。没有与其发生任何买卖关系;2、原告诉称欠款金额不是503100元,实际只欠4.45万元;3、被告主体不适格,胡松平是向陈志刚供货,吴持胜只是陈志刚的员工。被告卢耀答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卢耀是在河通桥鞋料市场路遥鞋材商行作鞋的合成革生意,与鞋跟无关,不会买本案材料,不可能和胡松平做生意,也没有和被告陈志刚合伙做鞋跟,亦没有把温州市鞋料市场路遥鞋材商行这个字号给陈志刚使用,没有欠原告货款。2、被告卢耀偿还原告2.2万元货款并非事实,2.2万元是陈志刚向其妻子吴某借的,并要求其妻打到指定的原告账户,其中2万元从吴某的卡上汇出,2000元是吴某用卢耀的卡汇出,并有借条可以证实。被告陈志刚答辩称:1、被告陈志刚从事鞋跟加工,原告是其材料供应商,其是老板,被告吴持胜是其员工。从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底在其公司负责原材料采购工作,公司地点温州市轻工业园区盛宇路66号B幢是其租的场地。2、截止到2013年1月9日,被告陈志刚欠原告料款是349000元,欠条由吴持胜代表其签字,2013年1月之后其已经不再做鞋跟生意,公司也解散,没有再向胡松平购买过鞋料,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不属实。3、被告陈志刚已偿还30.45万元货款,只欠原告4.45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名片、企业信息查询,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入库单,证明二被告欠货款事实及金额。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晏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晏某陈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其和父亲及弟弟多次为原告送货至鹿城区轻工业区路遥公司,加工地点在四楼,送货的地方有“路遥”字样,旁边还有一家“正耀公司”,数量一般为3-5吨,其并不认识被告吴持胜及陈志刚,每次送货由对方公司刘姓员工签字,其将入库单带回交给原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吴持胜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企业信息查询系网上打印,无法核实;名片的三性有异议,背面有被告陈志刚的名字及银行账户。对证据3的欠条,其认为内容是原告书写,出纳处的“路遥”二字是没有的,“持胜”二字是其所签,但“欠”字是原告后来添加;对入库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人证言,被告吴持胜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符合三性,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证人受原告委托送货,如果其不承认将货物送到,就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证人的证人前后矛盾,开始称吴持胜为老板,后又否认说不知道,应为原告授意,而加工场地也没有“路遥”字样;最后,证人称每次运货3-5吨,亦与事实不符,因为入库单上一般均只有1-2吨,另外也不能凭此证实送货的数量。被告卢耀认为,证据2中的名片正面与其店里的样式一致,但是地址并非其鞋行的地址,而背面有陈志刚的银行卡号,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欠条中的签字是圆珠笔所欠,可能是原告伪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吴持胜一致,并认为2014年时已经没有交易,证人说2014年仍有送货与事实不符。被告陈志刚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企业信息查询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名片的形式有异议,但对名片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3欠条上的欠款金额和吴持胜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对涂改和添加部分有异议,对入库单三性有异议,认为存在涂改。被告吴持胜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陈述和证明,证明被告吴持胜是被告陈志刚的员工及原告系与被告陈志刚之间发生合同关系2.银行凭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陈志刚已经偿还涉案欠款。3.银行单,证明被告陈志刚发工资给吴持胜的事实。对被告吴持胜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陈志刚并未到庭。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陈志刚和原告之间的汇款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与被告吴持胜、卢耀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交易单本身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工资,也可能是欠款的利息或欠款的分期偿还,银行交易单只能证明钱款的往来,不能证明吴持胜是陈志刚的员工。被告卢耀、陈志刚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卢耀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借条及打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陈志刚向其与其妻吴某借款2.2万元,并指定汇给原告的事实。对被告卢耀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根据陈志刚的陈述,其在2013年已经回家了,不可能在2014年去借款。被告吴持胜、陈志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志刚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陈志刚已偿还原告30.45万元货款的事实。对被告陈志刚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陈志刚和原告间的汇款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持胜、卢耀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是另案的法律关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本案的买卖是原告与被告吴持胜、卢耀之间发生的,还是与被告陈志刚之间发生;二、本案涉案货款为多少。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载明被告卢耀经营的个体企业名称为“温州市鞋料市路遥鞋材商行”,经营场所为“温州市鞋料市场11幢20号”,经营范围为“鞋料批零”,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名片及入库单,原告诉称的交易方“温州路遥鞋材”的经营地点为温州市轻工业园区盛宇路66号B幢,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鞋跟、鞋底扣件”,显然与被告卢耀的经营地址,经营内容均不相同。因此,无法据此认定“温州市鞋料市路遥鞋材商行”与“温州路遥鞋材”为同一主体。另就被告卢耀及其妻子吴某汇给原告2.2万元的事实,被告卢耀已提供了被告陈志刚的欠条,并有被告陈志刚的自认,原告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耀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次,原告提供有被告吴持胜名字的名片及其签字的欠条以证明被告吴持胜为“温州路遥鞋材”的经营者,被告吴持胜辩称其为被告陈志刚的员工,签字为行使职务,原告也是和被告陈志刚发生交易,并提供了1、3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名片反面印有被告陈志刚的银行账号,可知被告陈志刚和被告吴持胜存在关联,如被告吴持胜为温州路遥鞋材的经营者,却在名片反面印上涉及钱款往来的他人账户,明显不符合常理,再结合被告陈志刚书面陈述意见、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陈志刚每月支付吴持胜33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吴持胜应为被告陈志刚的员工,签字为其职务行为,被告吴持胜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持胜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第三,被告陈志刚自认向原告采购鞋料,其加工地点为温州市轻工业园区盛宇路66号B幢,并提供证据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的货款往来情况。原告辩称其和被告陈志刚之间的款项往来和本案无关,被告陈志刚的加工地点在双屿而非盛宇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亦未对陈志刚的汇款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允采信。本院对第一项争议焦点认定如下:本案买卖为原告与被告陈志刚之间发生。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欠条及入库单以证明欠货款的金额为503100元,被告陈志刚质证称:对欠条的欠款金额和吴持胜的签字没有异议,对欠条添加和涂改部分有异议,对入库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存在随意涂改。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刚对欠条载明的欠货款金额349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七张入库单,无法证明与本案被告吴持胜、卢耀或陈志刚之间存在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第二项争议焦点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陈志刚发生的货物买卖金额为349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吴持胜、卢耀向其购买鞋材原料,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要求被告吴持胜、卢耀共同清偿原告货款5031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志刚自认欠原告货款349000元,已归还304500元,仍欠45000元,但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本案买卖和被告陈志刚无关,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陈志刚主张权利。原告如对被告陈志刚另有请求,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松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1元,由原告胡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