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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倪春梅与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春梅,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044号原告倪春梅。委托代理人郭德超,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湘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倪春梅与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春梅委托代理人郭德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倪春梅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利息按月息2.5%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出借26万元,被告开具收据一份。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39000元、逾期利息3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5945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2014年4月8日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原告出示了26万元的收据。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1份,双方确定债款总额为297266元。协议约定:原告放弃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欠款利息;被告分期还款金额及期限:2014年11月30日,被告应偿还欠款总额的20%即59453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应偿还欠款总额的30%即8918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偿还欠款总额的30%即8918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应偿还欠款总额的20%即59453元。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此之前签订的借款协议(包括但不限于补充协议、担保协议(合同)等)合同解除、效力终止。本协议履行完毕后,视为双方债权债务清结。”2014年12月4日,原告收到由朱赤代付的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还款59453元。还款是由朱赤从交通银行网上转账,转入倪春梅的账户,转入金额为5945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据、2014年11月30日的《分期还款协议书》、被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间借贷纠纷,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确认,双方确定债款总额为297266元,之后被告偿还59453元,还剩237813元。协议约定原告放弃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欠款利息,237813元应当自2015年6月5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倪春梅借款本金237813元及利息(利息以2378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倪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331元(原告已预交),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65.5元,由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上述判决生效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