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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石必金与被告南京久强物业配套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必金,南京久强物业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107号原告石必金,男,1948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长庚,男。被告南京久强物业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88号科创中心内。法定代表人曹久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孝明,男,公司项目经理。原告石必金与被告南京久强物业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强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必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庚,被告久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必金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修剪打草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书香名苑小区绿化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养护费21000元,每三个月支付525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绿化养护义务,被告却拖欠养护费,且要求原告承担不在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后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10月18日原告收到了整改通知,知道对方要与原告解除合同,当时表示不同意且拒绝收取通知。事后,被告将养护设备、工具收走,并称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纠纷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养护费用5250元;2、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无效,应赔偿原告解除承包合同导致的经济损失10500元。被告久强公司辩称:双方书面合同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内容,违约在先。合同第2.1.(2)条的内容,主要是草坪上的杂物,原告没有清理,导致业主投诉。政府也发了整改通知。2014年10月18日,我公司向原告发了整改通知,要求原告3日内清理草坪杂物,否则逾期按合同第2条第7款解除合同进行处理。原告不履行整改通知,所以合同已经从3日后即2014年10月21日解除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石必金与被告久强公司签订园林绿化修剪打草承包合同1份,约定养护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合同约定:绿化设施及主要养护内容(1)修剪:根据各类植物的生长特点、立地环境、景观要求,按照操作规程适时进行;(2)小区草坪上的杂物及修剪、除草的树枝、杂草统一清理到指定垃圾场,确保小区草坪清结(装修垃圾由甲方负责);(3)除草…(6)因小区业主需要,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安排修枝工作,保证24小时内完成。由甲方协助共同完成;2.2对本合同养护项目实施养护管理所用的一切劳动力由乙方自行组织,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设备、工具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设备工具的保养,甲方负责设备工具的保修;2.5根据合同的养护项目,每年的养护经费为21000元;2.6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人民币5250元,第四个月底前支付;2.7甲方每月不定期采取普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如发现问题,甲方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整改要求及整改期限,在整改期限内乙方仍达不到整改要求的,甲方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对乙方进行处罚,即解除本承包协议并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补偿;3.4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养护经费,如甲方逾期30日未支付养护费用,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0月18日,被告久强公司向原告石必金发出整改通知,载明:“通过对小区绿化草坪的多次检查,发现小区草坪上杂草树枝堆积较多且时间较长,多次口头通知清理未果,乙方拒不履行职责,造成多户业主投诉。请你三日内尽快将小区草坪上的杂草、树枝清理到指定垃圾场,逾期将按合同第二条第七款进行处理”。同日,原告石必金收到该通知,得知被告久强公司将与其解除合同又将该通知退回。原告石必金明确表示清理杂草、树枝不属于其应履行的义务,其仅清理修剪的树枝杂草,不是其修剪的其不清理。10月19日其没有发现需要修剪的就没有修剪。后被告久强公司将工具收回,表示按通知解除合同。另查明,同年12月23日,双方至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高新园派出所就10月18日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发生矛盾一事进行了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久强公司支付石必金2014年7月19日至同年10月19日的工资5250元整。后被告久强公司向原告石必金支付了5250元。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整改通知、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保护。原告石必金与被告久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养护职责,其中包含“对小区草坪上的杂物及修剪、除草的树枝、杂草统一清理到指定垃圾场,确保小区草坪清洁(装修垃圾由久强公司负责)”,现原告石必金明确拒绝履行清理杂物、树枝的职责,属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认为整改通知上的内容不属于其应履行的义务,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必金在得知被告久强公司欲与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不履行整改通知内容,后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久强公司再次告知原告石必金要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吵后就同年10月18日整改通知的履行问题至派出所进行了调解。2014年12月23日,被告久强公司通过口头方式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又通过不提供工具的方式表达了相同意思,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通知”条件,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亦未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12月23日解除。被告久强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已于10月21日解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之原告石必金不予认可,并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久强公司仍应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承包费用,即2014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23日的养护费用3750元(5250元/91天×65天),原告石必金主张12月23日后的养护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石必金明确表示其不履行整改内容,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石必金认为被告久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必金与被告南京久强物业配套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自2014年12月23日解除。二、被告南京久强物业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必金支付养护费3750元。三、驳回原告石必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原告石必金负担148元,被告久强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孙 洋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