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肖菁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菁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肖菁莲(曾用名肖清连)。委托代理人周玉金(特别授权),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吴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丽云(特别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邓永红(一般代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员工。原告肖菁莲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辉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朝多、人民陪审员刘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菁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丽云、邓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菁莲诉称,因从事木材经营需要,1995年8月3日,靖州县供销贸易中心(已注销)木材经营部以供贸中心火车站木材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原房地产信贷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至1995年8月30日,同时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坐落在靖州县教育路的私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至1997年8月30日诉讼时效届满,依据法律规定,该抵押权已经消灭。为此,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原房地产信贷部与供贸中心火车站木材经营部冒用原告名义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涉及抵押的部分无效,并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靖房证字第86**号)不具有抵押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肖菁莲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原房地产信贷部与供贸中心火车站木材经营部以原告名义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设立的以原告房屋(靖房证字第86**号)作抵押的抵押权已经消灭。原告肖菁莲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第一代、第二代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及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原告称证明了其基本情况。2、《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城镇房屋他项权利申请登记表》(均为复印件),原告称证明了靖州县供销贸易中心火车站木材经营部冒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同时以原告的房屋(房权证86**号)所有权设立抵押担保的事实。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0月20日证明一份,原告称证明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供销大厦木材经营部没有工商注册登记信息。4、(2000)靖经破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2000)靖经破字第2-2号民事决定书、供销贸易中心破产债权人会议签到册、债权人申报债权明细表(均为复印件),原告称证明了:①靖州县供销贸易中心于2000年裁定破产;②被告是人民法院指定的靖州县供销贸易中心破产案的债权人会议主席;③被告对供销贸易中心的债权已经消灭。5、(2014)靖民二初字第87号肖菁莲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原告称证明了原告曾经起诉又撤诉的事实。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辩称:1、原告肖菁莲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2、诉讼时效的丧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仅丧失了胜诉请求权,但其债权和抵押权并未丧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负责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委托授权情况。2、《抵押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称证明了1995年8月3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供销大厦木材经营部到被告处贷款280000元的事实。3、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城镇房屋他项权利申请登记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称证明了抵押权的存在。4、《关于我行客户李检成涉嫌诈骗贷款请求依法追究其经济和刑事责任的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向公安机关举报客户李检成涉嫌诈骗被告贷款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归纳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靖州县供销贸易中心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供销大厦木材经营部不是同一主体。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还享有债权。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各证据材料,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1995年8月3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供销大厦木材经营部(又称供贸中心火车站木材经营部)与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供销大厦木材经营部向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至1995年8月30日最后到期,利率为月息12.06‰;该借款由抵押人原告肖菁莲提供的房地产作抵押,办理抵押权的有关手续、权利证书等均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办妥。”同日,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供销大厦木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李检成以抵押人代理人的身份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城镇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诉讼过程中,原、被告都提交了同样的证据即《城镇房屋他项权利申请登记表》,此表记录了抵押人房屋(靖房证字第86**号)的基本情况,在表中的初审意见栏中和复审意见栏中分别有“建议办理”和“贷款手续齐全同意办”的意见,但表中“审批意见”栏里及“权证字号”的填充处均无内容,同时原、被告均未能提交此抵押房屋的城镇房屋他项权利(抵押权)证书。本院认为:本案的《抵押借款合同》签约各方约定了在合同签订时同时办妥抵押权证的登记手续,但在实际办理过程中,这项登记工作没有完成。首先,在原、被告提交的《城镇房屋他项权利申请登记表》中,没有登记部门准予办理的批示意见,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能提交房屋他项权利(抵押权)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规定,《抵押借款合同》所涉的抵押权因未完成登记没有生效,原告请求本院确认此抵押权已消灭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抵押权生效的前提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菁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菁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辉跃审 判 员 杨朝多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