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五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昌向青与青岛瓦标汽车紧固件有限公司、青岛恩惠特动力装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向青,青岛瓦标汽车紧固件有限公司,青岛恩惠特动力装备有限公司,青岛爱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向青。委托代理人王祯、唐桂荣,山东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瓦标汽车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富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红岩、袁冰峰,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恩惠特动力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富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红岩、袁冰峰,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爱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爱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群,青岛爱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昌向青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瓦标汽车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标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恩惠特动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惠特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爱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代理审判员常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向青之委托代理人王祯,被上诉人青岛瓦标汽车紧固件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青岛恩惠特动力装备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红岩、袁冰峰,原审第三人青岛爱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向青一审诉称:2013年5月27日早上,被告租用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阜新路×号×室房屋出现漏水,水漏至楼下原告房屋内,造成屋内的货物因水淋湿浸泡而遭受损坏,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价值为44464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44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瓦标公司、被告恩惠特公司一审共同辩称:1、本案属侵权案件,原告应证明其对受损货物有合法所有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货主,没有诉权。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具有过错的侵权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被告瓦标公司系该房屋的承租方,爱玉物业公司作为出租方应履行房屋管理人的职责,房屋漏水的原因系卫生间内一根水管从阀门上脱落,该阀门及水管均是房屋原有的管道设施,被告未作任何改动,亦未使用,涉及本案漏水事故的责任人,包括但不限于房东、房屋管理人、租赁户,均应作为被告以确定责任;被告恩惠特公司并非该处房屋的租赁户,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所作,未经被告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爱玉物业公司一审述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在第三人出租的房屋内经营,被告瓦标公司在其承租的阜新路×号×室内卫生间擅自安装一水管三通,接头处脱落,发生漏水,将楼下业户的货物、办公用品淋湿、浸泡,第三人对原、被告做过调解,但就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昌向青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岛新业价评字[2013]第8号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该报告是由昌向青、李耀、赵运章委托所作,评估对象及范围为:1、因水淋湿浸泡造成水钻头、电钻、电动工具、锯片的损失价值;2、因水淋湿浸泡造成轴承、电器及办公用品的损失价值;3、因水淋湿浸泡造成螺栓、螺母的损失价值。上述三项分别系该三人的损失财产,三人分别在各自损失货物明细上签字确认,原告受损财产的评估结果为:因水淋湿浸泡造成水钻头、电钻、电动工具、锯片的损失为44464元,该结果是扣除残值后的金额,即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被告参与,鉴定结论也未经被告确认,报告中所涉货物是否属于原告、是否有发票作为鉴定依据不确定,货物未经被告许可已由原告自行处理,无法重新进行鉴定;大部分机械货物残值很大,报告认定的损失过高,对该报告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认为应以评估结论为依据;无法提交购货发票,货物已自行处理,无法提交相关凭证。2、爱玉物业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漏水事件发生后,×室业主拒绝赔偿,后经我公司多次调解双方未对赔偿的数额达成一致。为确定赔偿数额,昌向青及其他2户业主与我公司的员工共同就受损情况拍摄了照片,清点了受损失的财物,并制作了损失的相关明细作为评估的检材。在协商确定评估机构时,×室的业主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评估。”证明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财产受损,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因此进行评估,爱玉物业公司亦参与了该过程。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否是爱玉物业公司出具,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证明中提到被告拒绝配合评估与事实不符,原告未通知被告参与评估;爱玉物业公司是原、被告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在本案中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青岛鼎盛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12-7房屋内损失的物品是原告的物品,与该公司没有关系。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受损货物系其合法所有的货物,只有原告在提供正规发票的情况下,才能证明原告对受损货物拥有所有权。第三人爱玉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瓦标公司、被告恩惠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瓦标公司与爱玉物业公司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出租人有修缮房屋的义务,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向被告主张。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恩惠特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亦在此处,且根据原告的了解被告瓦标公司和恩惠特公司事实上都在此办公。2、租赁费收据2份,证明被告瓦标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清楚,是被告与爱玉物业公司之间的材料与原告无关。第三人爱玉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瓦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马某甲出庭作证,证人称“证人与马某乙是堂兄弟关系,在该单位工作三年了。2013年5月27日8点,我第一个到公司开门,发现到处都是水,地板、电脑主机箱都泡在水里。我赶紧去卫生间关掉总阀,查看原因,发现漏水原因是卫生间墙上的一根塑料管从阀门脱落漏水,漏水的水管是公司租房之前就有的,管子用途不清楚,我们没有进行过改动。搬来后,没有见过物业的人来检查维修过。”证人还称“发生漏水后,当时不知道其他家受损,我们到楼下找东西处理自己家的水,发现楼下隔壁往外搬用盒子装的物品,具体是谁的不清楚,只看到东西放在门口。楼下门头房是卖五金的,有柜台和货架,货架约高2米靠墙放置,货架上有商品,多少不清楚。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是被告的堂兄弟,书面证言存在虚假,不应被采纳,庭上说的漏水事实基本属实。2、《青岛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核表》,证明青岛市四方区阜新路8-12号网点的产权人系付亚利,该地址与本案所说的阜新路12号是不是一回事不清楚。本被告是向爱玉物业公司承租房子并交纳租金,不知道房屋产权人是谁。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使用的12-7室也是向爱玉物业公司承租的房子,不清楚房屋产权人。3、四方区工商局查询的青岛市四方区钢化玻璃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工商局档案中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自称阜新路12号房产系其所有。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确定房子的所有权人。4、工商局网站打印的爱玉物业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涉案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爱玉物业公司的基本情况。庭审质证,原告对此不清楚。5、光盘录像,系本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模拟漏水过程的录像,证明涉案房屋水管漏水发生的过程,系卫生间内的一根水管从阀门上脱落导致漏水,水柱喷溅至房顶上又喷射到地面和卫生间外,导致二楼地板全部被泡、电脑损坏,继而水又漏到楼下,是模拟的漏水过程。现被告已经搬出该房屋,不再继续承租使用。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事后单方录制,不能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被告恩惠特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爱玉物业公司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发生漏水的水管是被告擅自安装的,并非房屋原有设施;被告已经搬出该房屋,且该房屋已另行出租。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瓦标公司与爱玉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青岛市阜新路×号×室房屋,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故发生时,位于青岛市阜新路12-7户房屋系由青岛鼎盛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自爱玉物业公司承租,昌向青、赵运章使用其中柜台经营。2013年5月26日夜间至27日早上,被告瓦标公司承租使用的阜新路×号×室内卫生间管道发生漏水,水流溢到卫生间外继而渗漏至位于楼下12-5、12-7户房屋,造成房屋内货物被水浸湿。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李耀、赵运章共同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物品进行了评估。原告称评估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未到评估现场予以配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未通知被告参与评估。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青岛新业价评字[2013]第8号评估报告。委托方:昌向青、李耀、赵运章,评估对象及范围:1、因水淋湿浸泡造成水钻头、电钻、电动工具、锯片的损失价值;2、因水淋湿浸泡造成轴承、电器及办公用品的损失价值;3、因水淋湿浸泡造成螺栓、螺母的损失价值。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6月13日。评估结果为:1、因水淋湿浸泡造成水钻头、电钻、电动工具、锯片的损失为44464元;2、因水淋湿浸泡造成轴承、电器及办公用品的损失价值为69611元;3、因水淋湿浸泡造成螺栓、螺母的损失价值为15711元。原告称上述第一项即原告委托的物品和对应的损失,其已将受损物品自行处理。经查,青岛市阜新路12号无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承租房屋内的水管发生漏水,导致原告的财产受损,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原告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提交其自行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且报告中仅有委托方提供的明细,缺少发票等评估依据,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报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告在未得到被告认可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对其客观公正性提出合理质疑,原告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评估报告无法采纳。现原告已将受损货物自行处理,无法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向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元,由原告昌向青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昌向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委托错误。2013年5月,被上诉人位于青岛市阜新路×号×室房屋发生漏水,致使上诉人货物受损,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此事实认可且表示愿意赔偿上诉人损失。但在赔偿数额上未能达成一致(已经与其中一家受损权利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事实上,在受损之初,上诉人就赔偿事宜多次联系被上诉人,此事经原审第三人多次居间调解未果(原审已提交证据证明),为减少损失,上诉人才委托了评估机构对受损货物进行评估,此过程一直有原审第三人参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评估报告依据不足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以评估报告没有发票以及清单而否认其证明力缺乏依据。事实上,在评估受损物品时,受损物品的数量是由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以及评估机构共同清点确定,而作为一个拥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不依据发票也可以确定受损货物的价值。在评估机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评估机构拥有评估资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如此判决是有违常理的。二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并不是二被上诉人,而应该是作为房屋出租人的青岛爱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因漏水遭受了损害,更没有证据确定其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纠纷与物业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主张其货物因水浸遭受损失,要求赔偿损失,所提供的损失依据系其单方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从上诉人提交的单方委托评估报告来看,该报告中只有委托方提供的明细,没有上诉人进货发票及相关的实物凭证。现上诉人将受损货物已处理,无法提供实物供重新评估,无法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数额,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属合理。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上诉人昌向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