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桂娇与叶定奎、深圳市粤华峰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娇,叶定奎,深圳市粤华峰科技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672号原告王桂娇,女,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吴家伟、刘国军。被告叶定奎,男,汉族,1974年1月17日,户籍地址重庆荣昌县。被告深圳市粤华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0-0。法定代表人袁振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5-9。负责人项立军。委托代理人刘江海。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85358.74元,判令被告三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判令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本院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家伟、被告叶定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富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粤华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4年10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叶定奎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办公常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楼村雅培幼儿园路段时,轻型厢式货车车尾与由原告驾驶的电机号251048号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叶定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富德保险公司为粤B×××××号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伤残等级。2014年11月27日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四、医疗费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820.51元,有在院病人费用清单在卷证实,原告自行垫付5000元。五、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在卷证实。六、护理费3789.3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入院,2014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护理人员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存在误工损失或实际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为3789.3元(2030元/月÷30×56天×1人)。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56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八、残疾赔偿金23338.6元。原告为农业户籍,被告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计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当庭放弃该项诉求。十、误工费11232.67元。原告请求采用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原告主张为住院期间加医嘱休息日为236天,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定残,误工期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66天,本院采信被告的辩解,误工费计得11232.67元(2030元÷30天×166天)。十一、营养费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参照病情酌定。十二、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十三、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在卷证实。十四、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参照病情酌定。十五、垫付情况。被告叶定奎垫付了住院押金2500元,急诊费1402.5元,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诉求范围内,原告仅诉求原告垫付的5000元。判决理由结果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69260.57元。因被告叶定奎负全责,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深圳市粤华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根据计算,扣除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交强险内医疗费5000元及医疗费的其他伤残赔偿金64260.57元,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69260.57元。被告叶定奎已付的部分可根据保险协议自行与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9260.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承担182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7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 畅书记员 余鑫龙(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