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枞民一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贵财与谢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财,谢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054号原告:王贵财(又名王贵才),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周珍和,枞阳县陈瑶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永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财与被告谢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珍和、被告谢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朱贵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贵财诉称:王贵财与谢永平系同镇邻村熟人,且都在陈瑶湖镇从事房地产开发,属同一行业朋友。2013年5月12日,谢永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贵财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由谢永平出具了书面借条,并注明“2013年6月20日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014年6月17日,谢永平再次向王贵财借款4万元,由谢永平出具了书面借条,并注明“2014年6月28日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后经王贵财多次催讨,谢永平均拖欠不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谢永平立即偿还借款64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利息,息随本清。谢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辨称:谢永平向王贵财借款64万元属实,但借款并未约定利率,现在资金紧缺,请求依法判决分期分批偿还。王贵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王贵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贵财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谢永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谢永平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谢永平欠借款64万元的事实;四、安徽枞阳农商行借方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贵财转帐支付谢永平45万元的事实。谢永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谢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对王贵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王贵财提交的证据一、二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书证,为谢永平出具,能够证明谢永平向王贵财借款64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为银行转账凭证,能证明王贵财转帐45万元给谢永平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王贵财与谢永平系熟人,且都在陈瑶湖镇从事房地产开发,属同行朋友。谢永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贵财借款人民币60万元,其中王贵财现金支付10万元,另通过银行转帐支付50万元,由谢永平于2013年5月12日,出具了书面借条,并注明“2013年6月20日归还”。2014年6月17日,谢永平再次向王贵财借款4万元,由谢永平出具了书面借条,并注明“2014年6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王贵财经多次催讨,谢永平均未能还款,遂成讼。另查明:2013年、2014年短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谢永平向王贵财借款64元,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谢永平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贵财要求谢永平清偿借款6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王贵财要求谢永平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且王贵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王贵财要求谢永平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谢永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王贵财支付逾期利息,因两笔借款均为短期借款,故可按短期借款的基准年利率5.6%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贵财(才)借款6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发布的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5.6%向原告王贵财(才)支付逾期利息(60万元自2013年6月20日始计息,4万元自2014年6月28日始计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贵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3元,谢永平承担10000元,王贵财承担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俊审 判 员  钱奇峰人民陪审员  黄其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