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调确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甲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204号申请人李某,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李某甲,女,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李某、李某甲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李某乙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独生子李某。2014年9月30日,李某乙因病死亡,其生前未留遗嘱。李某乙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位于石河子市城区xx小区xx栋x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属李某乙与李某甲共同所有、石河子市城区xx小区xx栋x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属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三人按份共有。被继承人李某乙在中国银行遗留有基金(账号:43×××00、卡号:45×××16)。申请人李某、李某甲为被继承人李某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二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7月6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位于石河子市城区xx小区xx栋x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除50%产权为申请人李某甲所有外,另50%的产权为被继承人李某乙的遗产,该遗产由申请人李某一人继承;二、位于石河子市城区xx小区xx栋x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除25%产权为申请人李某甲所有、50%的产权为申请人李某所有外,另25%的产权为被继承人李某乙的遗产,该遗产由申请人李某一人继承;三、被继承人李某乙在中国银行遗留的基金(账号:43×××00、卡号:45×××16),相关权益由申请人李某一人继承;四、申请人李某甲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某、李某甲于2015年7月6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余风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