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余明与被告宁夏致远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宁夏致远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余明,男,汉族,1987年1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包钢,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致远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周雨林,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余明与被告宁夏致远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余明提供的被告宁夏致远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22号的住所地向被告宁夏致远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被告宁夏致远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称宁E263**中联牌吊车不是其扣押的,经本院与原告核实,宁E263**中联牌吊车是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扣押停放在宁夏致远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涉案车辆并非是宁夏致远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扣押的。本院认为,原告余明与被告宁夏致远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退回原告余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秀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不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