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来柱与高春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滦民保字第59号申请人王来柱。委托代理人王海荣。被申请人高春利。申请人王来柱与被申请人高春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来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高春利驾驶的冀HB83**号小型轿车进行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来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高春利驾驶的冀HB83**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