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胜彬与康夕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彬,康夕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03号原告张胜彬。委托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夕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胜彬与被告康夕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一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敏贞、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刘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17时,被告康夕恩驾驶冀A23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被告康夕恩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阳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依法核实行车本、驾驶证在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显示未正常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7时40份许,被告康夕恩驾驶冀A23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107国道元氏县北苏道口北侧由西向东进入公路向南行驶至隔离带缺口向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张胜彬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胜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元公认字(2014)第14182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夕恩、张胜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胜彬为证实自己的损失出示一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康夕恩负同等责任;2、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费用详单1份、票据9张,证明原告住院16天,主张医药费13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16天主张800元;3、提交河三川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主张误工费10936.4元;4、提交元氏县腾荗粮食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其父张夕国护理,主张护理费1600元(16×100);7、交通费主张1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阳光保险质证后认为,对医疗费我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不承担,误工费原告工资过高,超过国家工资标准3500元,应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如不能提交,我司认可每年28409元,计算天数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过高,认可居民服务业宝珠,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提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交通费我司酌情认可1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用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交通费认可1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花费,酌情认定为500元,阳光保险主张原告提供的行驶本显示未正常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张胜彬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100天=1600元、营养费为16天×50天=800元、误工费为{4067.22元+4646.01元+4237.46}÷90×(16+16)天=10936.4元、护理费为(3000+3000+3350)÷90×16=1662.22元,因原告主张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8692.8元,因被告康夕恩驾驶的冀A23K**号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3036.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5656.4元,由于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故被告康夕恩应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2828.2元,由于被告康夕恩未到庭,本院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胜彬各项损失23036.4元。二、被告康夕恩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胜彬各项损失28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695元,由原告张胜彬负担347.50元,由被告康夕恩承担3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智立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聪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