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启智与被告薛凤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启智,薛凤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高启智,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刘胜斌,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凤山,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高启智与被告薛凤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承包延长县公安局装修装潢工程,原告当时给被告供装潢材料,被告使用原告的装潢材料后,给付了部分供料款,对未给付部分于2014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180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18020元。被告未到庭但辩称,被告从原告舅舅王兴恩处购买装潢材料,出具欠条属实,当时说好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给原告支付。另外被告购买的材料有部分剩余未退,应在拖欠的材料款中予以扣除。而且被告当时与王兴恩说好要对材料保证质量,有部分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承包的延长县公安局装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被告无法给原告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装潢材料,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118020元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购买的材料有剩余应在材料款予以扣除及所购买材料有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从原告舅舅王兴恩处购买的材料,但其欠条是向原告出具,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未到约定付款时间不予支付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凤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启智支付材料款118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薛凤山负担2660元。在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时一并支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瑞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