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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宋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2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1月份订婚,2003年4月份举行婚礼,××××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不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不回家,夫妻间长期分居,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02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份订婚,2003年4月份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经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宋某乙,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份生育次子宋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的长女宋某丙、次子宋某丁均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亦未办理按户手续。被告的父亲宋体绍证实,在原、被告次子3个月大的时候,即2011年正月初二,原、被告在其娘门发生纠纷,被告将次子抱走,与被告一起下落不明。其不干涉原、被告的婚姻,如原、被告离婚,长孙宋某乙由被告抚养,其代为行使抚养权,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经征询原、被告长子宋某乙的意见,其一直随着爷爷、奶奶生活,如原、被告离婚,自愿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2011年正月初二,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次子带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已四年有余,双方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长子宋某乙自愿随被告生活,并一直跟着爷爷、奶奶生活,被告父亲宋体绍亦愿代被告行使抚养权,并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为了其身心××,可由被告抚养。原、被告长女宋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可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次子宋某丁,自2011年与被告一起下落不明,可由被告抚养,对原、被告长女、次子的抚养费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宋某乙、次子宋某丁由被告抚养,长女宋某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咸申审 判 员  秦方敏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科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