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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蒋兴英与佘得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滨民保字第00043号申请人蒋兴英,女,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紫荆镇。被申请人佘得芳,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紫荆镇。申请人蒋兴英与被申请人佘得芳因共有纠纷,申请人以标的物在诉讼过程中可能遭到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或出现执行困难情况为由,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佘得芳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大河营业所存款中的30万元予以保全,并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经查明,被申请人佘得芳在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大河营业所(账号:6217##########3885)有个人存款。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佘得芳在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大河营业所(账号:6217##########3885)存款中的3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东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文邦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