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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马丙章与李从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丙章,李从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686号原告马丙章,农民。委托代理人方业树,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珍,农民。被告李从义,汽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内东里5号1层南。法定代表人刘明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马丙章诉被告李从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丙章委托的代理人方业树、朱丽珍,被告李从义委托的代理人高泽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张同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李从义驾驶其所有的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04省道洪埠乡高皇村东马岗村民组路段时,将在路边步行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从义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是京P×××××号小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上述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3884.63元。鉴于原告尚在治疗期间后期治疗及伤残等费用损失,原告主张另行处理。原告马丙章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李从义的驾驶资格。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李从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五、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的过程和用药费用情况。六、解放军105医院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院外购药和护理情况。被告李从义辩称,李从义垫付有医疗费2万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理赔后返还;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从义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一、交警队垫付2万元的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合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司不承担该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李从义驾驶其所有的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境内20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04省道洪埠乡高皇村东马岗村民组路段时,将在路边步行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支付治疗费用2117.73元,由于伤势过重于2015年2月13日转入安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右侧瓘弓骨折;5、闭合性胸部损伤;6、右侧胸腔积液;7、右侧多发肋骨骨折;8、L1-3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68天,期间支付治疗费用152362.90元,同时住院期间经院方建议院外购买药品支付费用288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出院带药;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加强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3、定期复查;4、随诊。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从义驾驶机动车辆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李从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且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损失163884.6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鉴于原告尚在治疗期间,后期治疗及伤残等费用损失,原告主张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该起事故被告李从义驾驶机动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表明被告李从义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完全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表明原告对该起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鉴于被告李从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从义承担。原告要求按照现行赔偿标准支付护理费用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票据正规、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二人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提出后期治疗及伤残等费用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处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丙章人身损害损失为163756.63元【其中1、医疗费157360.63元;2、护理费6369元,(按原告主张住院41天,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00元计算);】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被告李从义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下余153756.6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被告李从义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3756.63元。二、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退还被告李从义垫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8.00元,由被告李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青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