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7年4月14日,汉族。被告黄某,男,生于1976年8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蒋金鹏,系遂宁市射洪县太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蒋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3日在绵阳市盐亭县玉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7月27日生育一子黄某某。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修建了住房一套和门面一间。2012年来,被告外出,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且被告未尽家庭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自己也尽了家庭义务,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3日在绵阳市盐亭县玉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7月27日生育一子黄某某。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过纠纷。近年来,由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2015年4月23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射洪县天仙镇大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黄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称婚后共同修建了住房一套和门面一间,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称该房产已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对该房产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产权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王某某称双方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冠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