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淑兰、任正君与袁明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兰,任正君,袁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416-3号异议人张淑兰。申请执行人任正君,居民。被执行人袁明春,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正君与被执行人袁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淑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淑兰称,本案申请执行人任正君起诉被执行人袁明春时并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判决书也未将此债务判为夫妻共同债务。据异议人了解,该笔款项是被执行人袁明春个人用于东留善固棉纺织厂经营所用,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异议人请求法院停止对异议人退休金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正君与被执行人袁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任正君的申请,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临执字第416-2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即被执行人袁明春之妻)张淑兰的退休金予以冻结。异议人张淑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异议人退休金的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人吕某甲、吕某乙、冯某的证明,袁明春和任正君签订的协议书,临西县东留善固村委会与任正君签订的租赁协议5份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2014)临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主文载明:“被告袁明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正君欠款200000元及利息35200元。”对于该案判决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该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临执字第416-2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柏 勇审判员 张其华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乐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