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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1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182-1号原告: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忠道,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戚如乔,该公司董事长。担保人: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168号招商大厦六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友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庐民二初字第0118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