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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世伦与陈鸿儒、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伦,陈鸿儒,徐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王世伦,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汝德,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鸿儒,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徐云,女,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伦诉被告陈鸿儒、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集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谢连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仁涛、代理审判员刘成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汝德、被告陈鸿儒、徐云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为向银行贷款,让二被告用自己家的林下参做贷款抵押物,二被告应允,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交给被告50000元做为保证金,被告林下参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向银行贷款,并用此林下参做为抵押,如果原告不能抵押贷款,双方协议解除,林下参仍然归被告所有,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可以给被告无偿使用一年,即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到期后被告还不上该款,按每月3分的利息支付,即每月15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并签订了一份《借款证明》,双方签字确认,被告陈鸿儒妻子徐云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013年7月,原告找被告要求给付该款,被告以该款系原告买林下参定金为由,拒绝清偿。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徐云于2011年7月14日书写的收据一枚;2、被告陈鸿儒与王世伦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证明一份;3、证人滕永源当庭证言一份。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1年7月,原告通过别人介绍向被告购买林下参时,双方当时约定,参园为700000元,交付定金50000元,秋天原告处理不了参园,所交付的50000元不退还,当时签订了一份协议,让原告王世伦拿走了,后来王世伦没有卖出参园。当年秋天,原告王世伦找我们要这50000元定金,我们没有返还,直到2014年夏天,王世伦又找我们要定金,我们认为原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吉盛男视频光盘一份;2、证人吉盛军、李剑成当庭证言。3、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交付给被告的50000元是否为借款?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了被告徐云书写的收据,该收据载明“收王世伦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人徐云,2011年7月14日”,原告主张交款日期是2012年7月14日,被告徐云打的收款收据时间是笔误,被告提出收据上的时间是交付定金的日期,不是笔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徐云出具收据上的时间为笔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徐云出具的50000元收据系原始书证、字迹清晰、明确,故对该收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了与被告陈鸿儒签订的借款证明,该借款证明由原告王世伦书写,字迹潦草,经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确认,记载的内容为“王世伦在蒿子沟陈红儒参园子伍万元预付金,2012年7月14日,如卖不出去,归陈红儒所无偿使用,在此期间如陈红儒把参园子卖出去,他将陪(赔)偿王世伦20倍的付款。(合同到期后陈红儒必需将此款付给王世伦),注:过期还不上,按民间借贷3分计息。借款证明人:王世伦,收款人:陈鸿儒,2012、7、14;(有效期2012、7、14-2013、7、14止),从2013、7、14后开始计息”。原告认为此借款证明了借款事实,主张权利也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陈鸿儒对该借款证明记载事项及个人签名不予认可,并提出对个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1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了陈鸿儒、王世伦选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证明中“陈鸿儒”签名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通过科学仪器分析论证:“陈鸿儒”(三个字)的签名,书写水平较高,书写速度型快实慢,运笔生涩,笔画弯曲抖动,停笔、断笔、顿笔、另起笔、有重描现象,鉴定意见:2012年7月14日(借款证明)上留存可疑“陈鸿儒”签名字迹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提供(陈鸿儒)现有的样本:签名字迹进行比对检验鉴定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王世伦对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不服,认为被告陈鸿儒在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写检材时故意改变书写习惯,造成鉴定错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释疑,后因鉴定费用过高撤回申请;继而请求人民法院重新组织鉴定,并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回避。本院认为,此次司法鉴定由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确认了由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陈鸿儒现场书写的检材样本王世伦亦认可,未提出异议,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告王世伦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重新鉴定之条件,故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3、证人滕永源证实,事件发生在2012年7月份,与被告徐云书写的收款收据时间不符合,该收据作为原始证据,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故对证人滕永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证人吉盛男因在韩国,被告提供了其视频资料,吉盛男证实“2011年7月14日,原告王世伦以700000元购买陈鸿儒参园,先交50000元定金,以秋天人参倒杆为限,徐云打了50000元收条……。”原告提出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有异议;证人因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可以提供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本案证人吉盛男在国外,提供了视频资料,符合证据要件,该证言与被告陈述相吻合,且与被告徐云出具的收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吉盛军、李剑成证实“2011年7月份,王世伦领他人到陈鸿儒参园买人参”,二位证人证实内容能与吉盛男证言及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已认证,不再赘述;该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王世伦找被告夫妻陈鸿儒、徐云协商购买其林下参园,经协商参园价款为700000元,原告王世伦先交付50000元作为定金,余款定于当年秋天人参倒杆后付清,被告徐云为原告王世伦出具收据一枚,后因原告王世伦未能按期付款,二被告亦未返还定金。2014年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交付的款项,二被告拒绝返还。现原告王世伦主张当时交付的50000元是保证金,不是定金,是在其无法利用该参园抵押贷款时,保证金变更为二被告借款,原告以此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民间借贷3分计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出当时交付的50000元为保证金,在其不能办理抵押贷款时,变更为借款,提供了被告徐云出具的收据和借款证明,该收据只能证明收款事实,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证明中的收款人亦不是陈鸿儒本人书写,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系借贷关系,未能提供有效的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世伦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王世伦承担(被告已交付)。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群审 判 员  董仁涛代理审判员  刘成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