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宣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刚、刘冬梅、杨军、姜二虎、刘传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刚,刘冬梅,杨军,姜二虎,刘传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商初字第604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世明,男,住齐河县,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刚,男,住齐河县。被告:刘冬梅,女,住齐河县。被告:杨军,男,住齐河县。被告:姜二虎,男,住齐河县。被告:刘传柱,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刚、刘冬梅、杨军、姜二虎、刘传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蔡明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世明、被告杨军、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梅、姜二虎、刘传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杨刚与原告下属单位南北支行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后于2013年11月30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现结欠余额1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0日,该笔借款由杨军、刘传柱、姜二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杨军与刘冬梅为夫妻关系,并一起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刚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被告杨军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被告刘冬梅、姜二虎、刘传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冬梅于2012年11月20日向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南北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与杨刚系夫妻关系,对杨刚申请的贷款100000元,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南北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杨刚、杨军、刘传柱、姜二虎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等,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刚于2013年11月30日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后于2015年5月5日偿还本金5083.19元,于2015年5月25日偿还本金141.48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0日。另查明,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现已更名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已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刚、杨军、姜二虎、刘传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刚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贷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杨军、姜二虎、刘传柱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刘冬梅作为被告杨刚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亦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刚、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775.33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1‰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本金94916.81元,月利率11‰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按本金94775.33元,月利率11‰计算利息)。二、被告杨刚、姜二虎、刘传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刚、刘冬梅、杨军、姜二虎、刘传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明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