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洛阳百年置业有限公司与杨小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百年置业有限公司,杨小桃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百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法定代表人:范菲,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寒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席大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桃,女,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张保才,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新涛,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洛阳百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置业)与被上诉人杨小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小桃于2014年2月26日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百年置业将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洛阳百年家居建材城北京三街060号第A-16幢0116号商铺一套交付给杨小桃;2、百年置业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82338元;3、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2160元;4、赔偿该商铺自约定交房之日起的租金92700元,承担契税滞纳金以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瀍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百年置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年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高寒薇、席大斌,被上诉人杨小桃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才、杨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2日,杨小桃与��年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小桃购买百年置业开发的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洛阳百年家居建材城北京三街060号第A-16幢0116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为110.38㎡,合同总价款216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签订本合同时付定金20000元,2004年4月28日前付总房价40%即87000元(含定金),总房价的60%即129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以按揭合同为准),房屋交付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前。同时对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杨小桃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交付定金20000元,同年5月10日和11月22日分别支付房款50000元、17000元,共付房款87000元。2005年7月14日百年置业向杨小桃发出办理按揭手续的通知,通知杨小桃务必在2005年7月20日前办妥银行按揭手续。同年11月16日百年置业向该院申请支付令,要求杨小桃给付拖欠房款12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该院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2006)瀍民初字第4号支付令。同年12月5日杨小桃对该支付令提出异议,该程序终结。同时杨小桃认为百年置业开发的商铺中安置消防栓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因而发生争议。2008年7月25日百年置业又向杨小桃发出履行付款义务通知书:请务必于2008年8月10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并付款,前来我公司协商改换我公司同意的其他方式付款并达成新的协议,逾期我公司依法行使权利。未果,百年置业于2009年6月26日向该院起诉。在诉讼期间,经该院主持调解,2009年12月17日,百年置业与杨小桃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杨小桃欠百年置业有限公司房款129000元,于2010年1月31日前付清;二、杨小桃在办理房产证时,百年置业应予以协助。该调解书生效后,杨小桃未履行付款义务,百年置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5月20日,杨小桃将余款129000元交付该院。该院多次通知��年置业来院领款,百年置业未领取。2014年1月又书面通知百年置业前来领取,但始终未领取,百年置业也未向杨小桃交房,该商品房由百年置业对外出租。同时查明2012年12月杨小桃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经再审审理,维持原审法院(2009)瀍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认为:杨小桃、百年置业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后因杨小桃到房屋现场看房时,发现百年置业在房屋内设置消防拴,影响正常使用,为此,发生争议。结合本案案情,对于杨小桃请求百年置业交付商铺,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租金损失予以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违约交房的违约责任(2)项规定,出卖人按日应向买售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216000元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时间从该院2014年1月书面通知时间为界限计算���约金。商品房房租按杨小桃当庭提交的对外出租商品房照片和房屋年租金标准为据,合同约定时间2005年7月应按2005年7月开始计算房屋租金,租金按杨小桃当庭提交的其他商户租金标准酌定,标准为每年9000元。对于杨小桃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合议,判决:一、百年置业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洛阳百年家居建材城北京三街060号第A-16幢0116号商铺一套交付给杨小桃;二、百年置业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向杨小桃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交付完毕房屋止逾期交房违约金即216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违约金;三、百年置业于原审判决生效后支付租金每年9000元(自2005年7月起至交付完毕商品房止);四、���回杨小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百年置业未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893元由杨小桃承担2000元,百年置业承担3893元。宣判后,百年置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百年置业在本案原审期间反诉原审法院未予受理,程序严重违法;2、本案与原审法院2009年作出的(2009)瀍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案件系同一诉讼标的,杨小桃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杨小桃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给付剩余房款,亦未向法院缴纳迟延履行金,原审法院判决百年置业向杨小桃交付房屋错误;4、杨小桃未按照约定付清房款,百年置业无需向杨小桃交付本案涉及的房屋,也就不存在逾期交房责任,更不用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逾期交房违约金和租金不应同时认定,且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是法律规定,百年置业不应赔偿杨小桃租金损失。杨小桃原审提交的其他房屋的租赁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百年置业均不认可,因此租金也不具有普适性,原审法院依此对租金损失进行酌定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瀍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小桃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杨小桃承担。杨小桃答辩称:1、双方合同于2004年4月签订,杨小桃已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百年置业反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滥用诉讼;2、本案与前案绝非同一案件,况且对前案已履行义务完毕;3、原审在认定事实基础上作出由百年置业限期交房、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和承担房租损失判决,对杨小桃而言是较为公允的,对法律而言是适当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百年置业与杨小桃于2004年4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百年置业依据上述合同请求杨小桃给付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已经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瀍民初字第356号民事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百年置业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反诉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未对其反诉进行受理并无不当,因上述调解书并未对百年置业向杨小桃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作出明确处理,杨小桃向法院起诉请求百年置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已经多次通知百年置业领取上述调解书的执行款,上述调解书中百年置业与杨小桃并未对���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其以杨小桃未支付迟延履行金为由不到法院领取执行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百年置业认为杨小桃未履行付款义务,其不应交付房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杨小桃已经将执行款交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通知百年置业领取未果,但百年置业已经负有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审法院以最后通知百年置业领取执行款的时间为起算点计算百年置业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妥,百年置业认为不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交房的租金损失,百年置业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本案合同约定的房屋已经实际出租的事实,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房屋实际出租的价格及期限,原审法院参照同类房屋的出租价格及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交房时间对逾期交房的租金��失进行酌定并无不当,百年置业认为不应当支付租金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洛阳百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良代审判员 付爱丽代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仲玉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