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易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易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257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学前街7号、9号。负责人初海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易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易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易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招商银行归还贷款本金537455.55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1950.91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37455.5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1950.9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以及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2、对易滢前述第一项债务,招商银行有权以易滢提供抵押的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26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易滢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为482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45元,由被告易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易滢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清水人家83-303的房屋所有权。招商银行请求暂缓处置上述房产。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