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韩宝力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宝力,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尤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6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韩宝力、尤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5)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宝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韩宝力与被告人尤某某系恋人关系。2013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韩宝力为了偿还个人债务,与尤某某、师某(另案处理)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内多家寄卖行以做生意需要钱为名骗取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韩宝力和师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寄卖有限公司”内向于某某借款,以韩宝力为借款人,师某为担保人,借款人民币28800.00元,后期还款人民币3600.00元,剩余人民币25200.00元尚未偿还。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韩宝力、尤某某和师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寄卖行”内向田某某借款,以尤某某为借款人,韩宝力和师某为担保人,此款为韩宝力使用,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后期还款人民币6600.00元,剩余人民币20400.00元尚未偿还。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韩宝力、尤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甲寄卖行”内向吕某借款,以尤某某为借款人,借款人民币18800.00元,此款为韩宝力使用,后期还款人民币3600.00元,剩余人民币15200.00元尚未偿还。另认定,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韩宝力、尤某某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站北派出所抓获归案。2014年5月12日从大连市看守所押解回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审法院采纳了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合同及借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韩宝力、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韩宝力、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韩宝力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608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尤某某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5600.00元,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宝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宝力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宝力与原审被告人尤某某系恋人关系。2013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韩宝力为了偿还个人债务,与尤某某、师某(另案处理)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内多家寄卖行以做生意需要钱为名骗取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2013年9月18日,韩宝力和师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寄卖有限公司”内向于某某借款,以韩宝力为借款人,师某为担保人,借款人民币28800.00元,后期还款人民币3600.00元,剩余人民币25200.00元尚未偿还。2013年10月3日,韩宝力、尤某某和师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寄卖行”内向田某某借款,以尤某某为借款人,韩宝力和师某为担保人,此款为韩宝力使用,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后期还款人民币6600.00元,剩余人民币20400.00元尚未偿还。2013年10月25日,韩宝力、尤��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甲寄卖行”内向吕某借款,以尤某某为借款人,借款人民币18800.00元,此款为韩宝力使用,后期还款人民币3600.00元,剩余人民币15200.00元尚未偿还。另认定,2014年5月7日韩宝力、尤某某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站北派出所抓获归案。2014年5月12日从大连市看守所押解回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二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于某某的报案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韩宝力和师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寄卖有限公司”内以搞工程需要预付款为名,以韩宝力为借款人,师某为担保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未还,韩宝利和师某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因此报案的事实。3、田某某的报案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韩宝力、尤某某和师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寄卖行”内,以韩宝力为借款人,尤某某和师某为担保人借款30000.00元,扣除3000.00元服务费,韩宝力实际拿到手27000.00元,这笔钱没有归还,后来找不到韩宝力了。4、李某某的报案及询问笔录,李某某系“某甲寄卖行”员工,证实被告人尤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甲寄卖行”内,借款2000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及韩宝力、尤某某和师某在“某寄卖行”借款的事实。5、借款合同、滞纳金支付合同、收条,证实2013年10月25日债权人吕某与债务人尤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并约定债务人到期���偿还,每日按本金及利息的0.5%承担滞纳金,尤某某为吕某出具收条一枚,金额20000.00元。6、借据、收据,证实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韩宝力、尤某某和师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寄卖行”内向田某某借款30000.00元,借款人尤某某为田某某出具借据一份,金额30000.00元,资金用途用于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2%承担违约金,韩宝力、师某作为担保人,尤某某为田某某出具收据一枚,金额30000.00元。7、借款合同、收条,证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韩宝力以经商为名,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寄卖有限公司”内向于某某借款30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师某作为担保人,韩宝力向于某某出具收据一枚,金额30000.00元。8、身份证复印件、介绍信、工资收入证明,证实被告人尤某某借款时提供身份情况、工资收入,居住情况证明的事实。9、讯问师某的笔录,证实2013年3月至11月份期间,在“某某寄卖有限公司”韩宝力借款30000.00元,师某作为担保人;在“某寄卖行”韩宝力借款30000.00元,师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10、讯问韩宝力的笔录,证实2013年9月份,韩宝力在“某某寄卖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师某作担保人,约定日利息600.00元,扣除2天的利息,实际到手28800.00元,此后按月利息1800.00元,师某替韩宝力还了2个月利息3600.00元,此借款用于偿还其它欠款利息;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韩宝力在“某寄卖行”借款30000.00元,师某、尤某某作为担保人,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00.00元,实际到手27000.00元,此后韩宝力偿还一次利息3600.00元,师某替韩宝力偿还一次利息3000.00元,后来欠钱太多,无力偿还;2013年10月份,韩宝力、尤某某在“某甲寄卖行”借款20000.00元,期限3个月,尤某某为借款人,月利息6分,实际拿到手18800.00元,此款韩宝力使用,借钱时说是承包工程,其实都用来赌博了。11、讯问尤某某的笔录,证实韩宝力因个人债务到期,债权人要求韩宝力还利息,不还怕债权人到家里来闹,韩宝力和尤某某商量后决定借钱堵利息。尤某某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某寄卖行”借款30000.00元,实际到手27000.00元,每月利息3000.00元,尤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田某某还过一次利息3000.00元;尤某某、韩宝力在“某甲寄卖行”借款20000.00元,月利息6分,还过4次利息,每次1200元;因韩宝��参与赌博,输掉60多万元,赌博的钱都是借的,有个人的、有典当行借的,后来为了偿还借款利息就不停地在典当行借钱,后来就还不上了。1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韩宝力、尤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连平街48号佳来客舍111房间被大连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内在相关,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韩宝力、原审被告人尤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韩宝力、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韩宝力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608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尤某某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5600.00元,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系共同犯罪。原审认定正确。上��人韩宝力提出的原审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韩宝力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既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又有被告人的供述、合同及借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韩宝力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上诉人韩宝力、原审被告人尤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对其所作刑罚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阿古达木审判员 杨 国 辉审判员 金 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祝 家 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