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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4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与赵国旺、赵国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赵国旺,赵国然,赵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491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公路黄庄镇段东侧、苑家场乡村公路南。负责人王玉娟,行长。被告赵国旺,农民。被告赵国然,农民。被告赵国荣,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与被告赵国旺、赵国然、赵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撤回对被告赵国旺、赵国然、赵国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8元,已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 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