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乐、肖贵松、操玉清、戴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乐,操玉清,肖贵松,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乐,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年7月11日被释放(其间被羁押5个月16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川安,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操玉清,绰号小耳朵,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4年8月22日被安庆市望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祁文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贵松,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曾因涉嫌赌博,于2011年4月10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彬,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某,女,1992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食毒品、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4年7月1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乐、操玉清、肖贵松、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天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乐及其辩护人郭川安、被告人操玉清及其辩护人祁文平、被告人肖贵松及其辩护人于彬、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徐乐先后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3.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4克。二、被告人操玉清先后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克,被告人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6克,其中0.3克系二人共同贩卖。三、被告人肖贵松先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7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辨认笔录、定量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证人程某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徐乐、操玉清、肖贵松、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其中被告人徐乐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3.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4克;被告人操玉清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情节严重;被告人肖贵松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7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其中伙同操玉清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徐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操玉清、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贵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操玉清、戴某某系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徐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乐、操玉清、肖贵松、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徐乐、操玉清、肖贵松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徐乐、操玉清、肖贵松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徐乐先后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3.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4克。1、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乐在安庆市大观区北正街大头龙虾店门口,将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25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某。2、2014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徐乐接到被告人操玉清要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并谈好价格,操玉清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500元毒资,因操玉清被公安机关抓获,徐乐未实际交付冰毒。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乐在安庆市大观区马王府宾馆楼下,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某。4、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乐在安庆市大观区马王府宾馆楼下,将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沈某某,获得毒资100元及硬盒中华烟一包。5、2014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徐乐接到倪某购买l克冰毒的电话,并谈好300元的价格,双方约定在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308牛肉面馆”附近交易。后徐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干警在其身上当场查获5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小袋6粒装的红色药片状物质。经鉴定,5袋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49克;6粒红色药片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5粒该物质净重0.4克。二、被告人操玉清先后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克,被告人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6克,其中0.3克二人系共同贩卖。1、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操玉清在安庆市龙山路与孝肃路交叉口处的交通银行附近,将0.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5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某。2、2014年10月1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操玉清在安庆市大观区凯悦明珠KTV楼下,将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某。3、2014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操玉清在安庆市大观区老看守所旁边的巷道内,将0.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某。4、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操玉清在安庆市大观区老看守所宿舍的租住地,将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某的朋友“老九”(身份不明)。5、201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操玉清在安庆市大观区解放路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6、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操玉清在安庆市大观区北正街大头龙虾店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7、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操玉清授意被告人戴某某在安庆市大观区马王府宾馆旁的瓦罐汤店附近,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某。8、2014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在安庆市人民路格拉斯酒店附近,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徐乐。三、被告人肖贵松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7克。1、2014年9月底的一天18时许,祓告人肖贵松帮助“黑皮”(身份不明)在安庆市迎江区宜城路速八宾馆,将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操玉清。2、201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肖贵松在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308牛肉面馆”旁一院内,将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操玉清。3、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肖贵松在上述同一地点,将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操玉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乐、操玉清、肖贵松、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相关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辨认笔录、定量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证人程某某、叶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乐、操玉清、肖贵松、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乐明知是毒品,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3.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4克;被告人操玉清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向多人贩卖共计5克,情节严重;被告人肖贵松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7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0.6克,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操玉清、戴某某系部分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乐、操玉清、肖贵松、戴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采纳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徐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操玉清、戴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肖贵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迎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乐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徐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判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执行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三、被告人操玉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四、被告人肖贵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五、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六、查获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祁 隽审 判 员 朱 振 平人民陪审员 沈 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元、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