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河北省唐县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5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唐县向阳街对面时,与行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型轿车损坏。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笔录及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王灿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支款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净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卫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