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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1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个体做外包工。2009年8月1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弹簧刀一把;2006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3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4日释放。2015年2月4日归案,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江苏省镇江市一小区居民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多。几天后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戴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将上述1克多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乙与彭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彭某乙、彭某甲、孙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十克以下,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