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龚某某票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又名龚四海,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公安局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被告人龚某某为谋取私利,对被害人何某某谎称有工程项目需要多孔砖,用已作废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11237876号)为抵押,骗取被害人何某某多功能多孔砖364000块。经鉴定,涉案多孔砖价格为1274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作废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274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至今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被害人何某某意见,检察院只认定的货款,没有认定运费5万元。如果龚某某能把钱退还给我,可以不对其进行处罚,如果钱还不了,按照法律规定该怎么判就怎么判。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龚某某对被害人何某某谎称有工程项目需要多孔砖,用已作废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11237876号)为抵押,骗取被害人何某某多功能多孔砖364000块。经鉴定,涉案多孔砖价格为1274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9日,何某某报案,2012年2月初,龚某某、连某某二人以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二队、黄楼、和什力克乡建筑工程需要材料为由,以虚假的支票作保证,骗取其364000块空心砖。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龚某某的身份情况,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⑶工商银行和静支行证明,涉案支票的所属单位帐户已注销。⑷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27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从连某某处将票号为11237876的涉案转账支票扣押。⑸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9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且末县前进东路却格里麦亚巷出租屋内将龚某某抓获归案。⑹何某某提供的龚某某以龚四海名义写的欠条、连某某签名的提砖票、龚某某以龚四海名义写的证明证实:2012年4月11日,龚某某欠何某某砖款35200元(64000块砖,单价0.55元);连某某签收砖30万块;2012年2月26日,龚某某从何某某处要回票号为11237876的支票。⑺建筑劳务合同证实,2009年9月4日龚某某以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湖北恒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二分公司签订了“巴音花小区廉租房1#楼、3#楼外墙保温工程”。⑻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证实,2009年9月26日,连某某与库尔勒南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设备合同,用于巴音花园。⑼哈某向库尔勒市公安局提供的欠条证实,2009年7月29日至2009年8月18日赵某某从哈某处赊购了木材。⑽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2月27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从连某某处将涉案的票号为11237876的转账支票扣押。⑾连某某证实,2009年,其承包了湖北恒丰建设有限公司在和静县一个工程的外墙保温项目,龚某某作为恒丰公司经理和其签订的合同。工程完工后没有付工人工资和其驾驶员赵某某从勒市华凌市场哈某那里拉的11万元左右的木材钱。其找龚某某要,龚某某一直拖着结账。2010年,其因为找龚某某要钱非法拘禁了他被判了一年。2012年2月份,其找到龚某某要钱,龚某某给其说拉砖抵账。2012年2月,其和龚某某、何某某在狮子桥的一个小面馆吃饭,龚某某如何与何某某谈的其不清楚。后来何某某将砖拉来,一共卸了三个地方,第一个地方是黄楼的一片空地,第二个地方是恰尔巴格乡二队大棚的空地,第三个地方是和什力克乡冷库。拉砖的砖票都是其签的字。有一次,在东方一号鱼庄吃饭,龚某某给了何某某一张支票。⑿丁某某证实,2009年,连某某和我合伙做廉租房外围保温,合同是我签的。之后他不垫资、也不到工地上去,我和他当面协商后,他同意退出,由我一个人单干。我和龚四海仅仅是劳务关系,我按合同要求完工,他支付工资。当时工程的甲方是湖北恒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是许某某,龚某某是徐某某的大舅子。至2011年11月底之前分五次共支付了24万元,至今为止还有18万没有支付完。连某某没有给我说过谁欠他的钱,我也没有听说是否有公司或个人欠他的钱。⒀证人哈某证实,连某某从其处提了10万元左右的木材,听连某某说是给龚某某的,其找连某某要钱,连某某说,龚某某没给钱。⒁董某某证实,2013年,连某某说他那里有塔什店的砖,当时我正要盖和什力克乡的冷库,就让他拉过来了。连某某一共给我150000块左右的砖,每块0.44元,一共66000元,我给连某某的是现金。⒂徐某某(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证实,龚某某是其妹夫,2008年4月份至2010年8月份在其公司上班。和静县巴音花园1号楼至3号楼的外墙保温是丁某某干的,签合同的是丁某某,和连某某没有关系。2011年,连某某因为问龚某某要帐,把龚某某关了三天。公司给过龚某某一张支票,他说丢了,其就让公司的会计登报挂失了。⒃被害人何某某证实,2012年2月,龚某某说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二队要盖安居房,石油上的单位黄楼的位置要盖小二楼,和什力克乡政府附近还要盖一个冷库,共计要40万块左右,让其送砖,并给其开了一张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十万元钱支票作为保证金,其就相信了他。2012年2月至3月期间,其和妻子从焉耆县千佛洞五洲砖厂、紫泥泉空心砖厂、二建王府砖厂十分场厂三个砖厂以每块砖3角6分的价格共计进购了335200块空心砖,分别运送到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二队、黄楼、和什力克乡政府附近的冷库,砖运到后一个叫连某某的男子在砖厂发货单上签字,龚某某称连某某是他的材料员。2012年2月26日,龚某某找到其,让其把十万元钱的保证金支票给他,他去银行提现金付款,其就把支票给了龚某某,龚某某写了一张证明。2012年3月份,其把砖都运完了找龚某某结账,他找各种理由拖欠,其又找连某某要钱,连某某让其找龚某某要钱。之后,两个人电话的电话都打不通了。⒄检查、辨认笔录证实,龚某某指认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政府北侧冷库、塔指黄楼空地、恰尔巴格乡二队为让被害人何某某运送多功能多孔砖的卸砖地点。⒆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骗364000块多孔砖的价值。⒅龚某某供述,2009年,其和连某某、丁某某在和静县合伙做建筑工程,连某某带工人干活,公司和丁某某拖欠了工人工资,因其是甲方(恒丰建筑公司)材料员,连某某就找其要钱。2010年在乌鲁木齐连某某找其要钱将其非法拘禁,坐了一年牢。2012年2月份,其在库尔勒遇到连某某,连某某将其关在他的房子内殴打辱骂,逼其还钱。其提出用砖抵,连某某同意。其找到何某某,提出用支票抵押拉砖,何某某同意。其将一张作废的支票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开始供砖,连某某以其材料员的身份签收。过了一个星期,其约何某某吃饭时说:“砖钱三个月后我可以给你付一部分,剩下的年底给你结清,你现在把支票给我,支票我还有别的用处。”何某某将支票还给其,连某某知道后将支票要走。有一天其以上厕所为名从连某某房子跑出来,找到何某某说:“砖不能再供应了,我没打电话就要不拉砖,砖款我今年还你。”并给何某某打了个欠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作废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274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未追回,也未赔偿,量刑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28日止)。二、未追回的赃物价值1274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贵江审 判 员 王来友人民陪审员 刘 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杜宝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