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景中仁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市壹诺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中仁,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市壹诺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宋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景中仁,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冰,女,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长军,男,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刘新雷,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市壹诺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江,经理。第三人宋宝贵,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中仁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市壹诺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中仁的委托代理人孙冰,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长军、刘新雷,被告通化市壹诺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江(第一次庭审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宋宝贵的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化市壹诺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在体育新村售楼处与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体育新村3号楼2单元1-3号面积为62.94平方米的房屋,价款10万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到房产处办理了产权登记。2013年12月21日,原告到该房屋才知道有人入住,住房人说是被告壹诺投资有限公司以每月100.00元的价格租给他的,原告找到该公司,他们说开发商欠他们的钢筋款,把房子顶给他们了。原告找到合陆公司,合陆公司说没有此事。依照合同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并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合陆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壹诺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合陆公司辩称,原告与合陆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到房款。原告的购房合同是宋宝贵签订的,宋宝贵未得到白山市合陆公司的允许,宋宝贵属于无权代理,对被告公司不产生效力。但第二次庭审的辩论意见为购房合同有效。被告壹诺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该房屋所有权。第三人宋宝贵述称,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开发人是宋宝贵,宋宝贵是挂靠合陆公司经营的,实际投资人是宋宝贵。独立核算,合陆公司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原告与宋宝贵是借贷关系,承认借款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案原告的借款利息他人代领过,要求追加侯丽丽等人,他们的合同和原告的相同。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协议书、房屋产权登记簿各一份,证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合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是买卖应为借贷。侯丽丽的合同章又与原告的不同,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被告壹诺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借贷关系。从合同中也体现与宋宝贵是借贷关系。宋宝贵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盖的章是项目专用章。房屋是宋宝贵投资开发,产权应归宋宝贵。第三人要求追加当事人,才能查清谁是买卖合同,谁是借贷。2、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合同有效。被告合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宋宝贵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正常的买卖合同除有合同外应出具发票及相关配套费的凭证。而本案的收款人是宋宝贵,并不是合陆公司,所以即使合同成立的话,原告也没有履行向合陆公司付款的义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宋宝贵向本院提交2013年5月份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同地段七楼的价格为2,600.00元每平方米,三、四楼都是每平方米3,800.00元,而本案争议的房屋是3号楼2单元103室,且1楼是门市房,合同约定价格为1,587.00元每平方米,明显不符合市场行情。被告合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不是原件,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原告无关。被告合陆公司、壹诺公司未提交证据。据原告起诉、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为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另一方当事人处加盖的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有李合吉的名章。合同约定将体育新村3#2-1-3号面积为62.9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每平方米1,587.00元,总金额为10万元。同日,第三人宋宝贵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房款1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上加盖的是体育新村的项目章。原告申请对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及名章进行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买卖合同上第16页加盖的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吉林省公安机关印章承制许可证上的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同一印章。买卖合同上第16页李合吉的名章与吉林省公安机关印章承制许可证上的李合吉印模为同一印章。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购房款收据非正规税务发票,且原告主张的车库单价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1,587.00元每平方米),且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的出卖人的签章和购房收据的签章也不一致,购房合同和收据为购房的重要凭证,购房人和收款人签章不一致不符合购房的交易习惯,而本案中虽然合陆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因争议房屋是由宋宝贵挂靠合陆公司开发的,宋宝贵也是和原告签订合同经办人,其应更了解双方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故综上应当推定事实应为宋宝贵所主张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故原告基于买卖合同要求确认产权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宋宝贵认可双方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宋宝贵应当按照房款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义务。被告宋宝贵认可支付过利息,应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结合被告为宋宝贵的其他类似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较为适宜。因宋宝贵主张将利息支付过他人,但其未提交证据,而原告也不认可其收到了他人代领的利息,故无法认定宋宝贵给付原告的利息数额,如被告确实支付了刘允先涉及原告借款的利息,其可另案向其主张返还。原告提交收据上加盖了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体育新村项目专用章可以认定被告宋宝贵是以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体育新村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宋宝贵没有房地产开发的相应资质,其是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故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壹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及经本院二十四次审判委员会决议,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宋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景中仁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给付自2013年7月19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负担1,15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1,150.00元,鉴定费2,400.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被告或第三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审 判 员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