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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15)4行初池维贤诉请确认两被告征收三丰、铁炉桥、所里村土地按照梅府(2010)11号文件以及梅府办(2010)97号文件进行补偿、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维贤,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梅州市梅县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梅中法行初字第4号原告:池维贤,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现住广州市天河区棠德东横路*号***房。委托代理人:叶仲、欧阳彩美,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地址:梅州市梅县区宪梓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钟光灵,区长。委托代理人:杨正茂,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梅兰,梅州市梅县区法律援助处主任。被告二:梅州市梅县区国土资源局,地址:梅州市梅县新城行政区府前大道。法定代表人:赖启忠,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杰平,梅县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池维贤诉请确认两被告征收三丰、铁炉桥、所里村土地按照梅府(2010)11号文件以及梅府办(2010)97号文件进行补偿、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池维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仲,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茂、饶梅兰,被告梅州市梅县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维贤诉称:被告一原梅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扶大高新区管委会三丰、所里、铁炉桥村的集体土地实施征地拆迁。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梅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座落在所里村二池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依法向省政府进行信访后,由扶大高管会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作出《关于池维贤反映征地拆迁存在强拆问题的回复》,该《回复》提及的梅府公(2013)2号征收土地公告、征地各项补偿标准及安置方案等诸多文件材料未送达或公示;所称的“丈量核算”等诸多情况不属实,但原告由于不知情,根本无法进一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梅县区府办公开(2015)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附梅府公(2013)2号征收土地公告》、梅府(2010)11号补偿办法、梅府办(2010)97号安置办法等材料。按粤国土资(建)字(2010)162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梅县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第三条规定,梅县人民政府应依法发布征地公告,限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梅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具体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听取群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但从《答复》及其附件可知,在征收三丰、铁炉桥、所里村土地过程中,两被告并未履行《批复》依法规定的拟订、制定和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职责,而是按照梅府(2010)11号文件以及梅府办(2010)97号文件进行补偿、安置,该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和实体法。综上所述,两被告的上述征地行为及文件,不仅未经法定程序,而且也违反实体法律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在征收三丰、铁炉桥、所里村土地过程中未依法拟订、制定和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违法;2、确认两被告征收三丰、铁炉桥、所里村土地按照梅府(2010)11号文件以及梅府办(2010)97号文件进行补偿、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两被告依法履行关于征收三丰、铁炉桥、所里村土地的征地补偿、征地安置方案的拟订、制定和公告职责。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池维贤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池维贤反映征地拆迁中存在强拆问题的回复;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EMS快递单及妥投通知;4、梅县区府办公开(2015)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其附件1梅府公(2013)2号)、附件2梅府(2010)11号)、附件3梅府办(2010)97号);5、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建字(2013)162号《关于梅县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开庭前原告补充提交1份证据材料即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实施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粤国土资利用发(2011)21号、及《国务院作出批复同意梅县撤县设区》所里村地理位置图。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征地相关行为违法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和梅州市梅县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征收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原告不是农村集体的成员,因此,原告对被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无诉权。2、原告在(2015)梅中法行初第3号案件中诉请确认本案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征地违法,在本案中原告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3、梅府(2010)11号属于在梅县区扶大高新区范围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对象,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4、被告相关部门经过核算,此次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略低于梅府(2010)11号的标准,故此次征地按梅府(2010)11号进行补偿安置并依法进行了公告,是合法的。2015年3月23日被告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除提交了在(2015)梅中法行初第3号案件中已经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外,另提交了3份证据材料:1、梅县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2、梅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2013年扶大镇征地补偿标准计算;3、梅州高新技术产业梅县区(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征地行为合法,原告无诉权且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已在(2015)梅中法行初第3号案件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在该案中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另提交的3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具体理由见质证笔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具体理由见质证笔录)。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3)162号《关于梅县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梅县将扶大园区三丰、所里、铁炉桥村属下的集体农用地15.123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与上述集体建设用地12.6589公顷、未利用地0.2002公顷合计27.983公顷集体土地一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上述土地经完善征收手续后依照规划安排作为梅县城镇建设用地。据此,梅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3日发布梅府公(2013)2号《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的主要内容为:征收扶大高管会三丰、所里、铁炉桥村的集体土地419.745亩作为梅县新县城建设用地,征收土地位置:详见勘测定界图;被征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梅府(2010)11号执行;被征土地的权利人应在2013年3月18日前带土地权属证件到扶大国土所办理各项补偿登记,逾期不办理补偿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应有的权益,并由征地单位处理;被征土地的权利人在征收单位付清各项补偿款之日起15日内,自行处理被征土地上的农作物及其附着物并交付被征土地,逾期未处理的,视作废弃物,由征收实施单位予以清理;被征土地的权利人对征收土地补偿有不同意见的,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以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为单位,用书面形式向扶大国土所提出。池维贤的房屋在上述征地范围内,因未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将池维贤的上述房屋拆迁款贰拾万贰仟壹佰伍拾柒元柒角陆分(202157.76元)划入所里村委会后,梅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9日对池维贤作出梅国土资监字(2013)25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责令池维贤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清除在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附着物,交出被征土地。2013年11月11日梅县国土资源局向梅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梅国土资监字(2013)25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2013年11月13日梅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2014年4月18日强制执行完毕。2015年3月6日池维贤以前述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在征收三丰、铁炉桥、所里村土地过程中未依法拟订、制定和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违法;2、确认两被告征收三丰、铁炉桥、所里村土地按照梅府(2010)11号文件以及梅府办(2010)97号文件进行补偿、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两被告依法履行关于征收三丰、铁炉桥、所里村土地的征地补偿、征地安置方案的拟订、制定和公告职责。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池维贤的房屋在被告梅县区人民政府此次征收土地的范围内,双方都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池维贤对被告的此次征地行为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两被告在征收三丰、铁炉桥、所里村土地过程中未依法拟订、制定和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违法并判令两被告依法履行关于征收三丰、铁炉桥、所里村土地的征地补偿、征地安置方案的拟订、制定和公告职责。但该两项诉讼请求在(2015)梅中法行初第3号行政案件中已经提出,属于重复诉讼。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两被告征收三丰、铁炉桥、所里村土地按照梅府(2010)11号文件以及梅府办(2010)97号文件进行补偿、安置违法,因梅府(2010)11号文件以及梅府办(2010)97号文件是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的安置补偿标准,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loz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loz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池维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梢欢审判员  贺 璐审判员  江 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谢丹丹 关注公众号“”